至于外国人在我国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我们认为,亦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无就业许可证在我国境内就业违反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五条、《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及《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相关劳动合同无效。对于就业期间的报酬,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但同时应建议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原有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但尚无配套规定,使裁审衔接问题大量出现。同时,由于立法本身存在一些较原则和不够明确之处,在某些方面欠缺实际操作性,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难度的加大。
1、裁审衔接问题
(1)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可能未经实质仲裁就涌入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立案、未审结或不予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鉴于当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力量不足,有的地方劳动仲裁委为避免积案较多的情况出现,可能会利用该法条,采取审限内不立案或不予受理的措施,分流部分案件到法院。这就造成很多案件可能未经劳动仲裁的实体裁决即进入诉讼程序,不仅削弱了劳动仲裁及时确定案件事实、调解解决劳资纠纷的作用,也增加了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加重了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对此有必要敦促劳动仲裁部门尽可能地作出实体裁决,并就未经实体裁决即诉至法院的案件的程序衔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2)涉及破产程序、督促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不明确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有的法院对该类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受理,但有的法院要求劳动者先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就劳动争议事项可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存在两种理解,有必要进一步明确。
(3)关于终局裁决的判断标准有待明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对申请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时是合并计算还是分别计算终局裁决数额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由于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均涉及多项请求,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待尽快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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