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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法的体系和基本原则(3)
www.110.com 2010-08-11 16:37

  (一)权利保障原则

  现代文明国家均由宪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障是公民的一项应有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公约、建议书中,均规定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利已成为人权概念的重要构成内容。尊重人,尊重人的价值、尊重人的基本需要的合理性,是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内容,也是现代社会保障立法的起点和归宿。

  社会保障权利是一项经济权利,生活有困难的社会成员有权利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具有经济物质内容的具体帮助;它又是一项社会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尤其是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成员,需要获得除经济物质内容以外的关心和帮助;另外,它还具有与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密切相关的人身权利的内容。

  社会保障法具有最为鲜明的以权利为本位的法的特征。这就是说,社会保障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权利的享受和保障。权利是目标,权利是基础,权利处于基本的主导的地位。社会保障法中也要规定管理办法和措施等等,但这些规定不是束缚和限制权利享受,而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权利保障。社会保障法是权利保障法,不是事务管理法。1994年7月5日我国公布了《劳动法》,该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地宣布立法主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是一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且能与国际劳工立法规范相接轨的进步的文明的法律,在国际上获得许多赞誉。《劳动法》起草历经十五六年,修改30多稿,可谓步履维艰。其重要原因之一是起草过程中《劳动法》是权利保障法的宗旨常被忽视而有意无意地纳入劳动管理法的轨道之中。这是一个深刻的教训。前车之鉴不远,社会保障立法应当坚决不走这样的弯路。

  社会保障法和其他法律一样,既要规定法律权利,也要设定法律义务,这是法律实现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特有方式。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是相辅相成的,公民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是一致的。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共同特征。在社会保障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系情况,较之在民事、劳动等法律关系中要复杂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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