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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www.110.com 2010-08-11 16:43

  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与进步的产物,也是现代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依法建立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已被世界各国视为其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社会制度建设的基本内容。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60多个国家与地区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我国也从建国之初就开始关注社会保障问题,并在国家经济发展的重大决定中予以确立这一制度。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很不完善,与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适应,因此,建立一整套科学与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发挥社会保障制度对市场经济框架构建的支柱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概况

  社会保障,其英文名称为Social Security,有人也译为社会安全。在1935年8月14日美国国会批准 并宣布的《社会保障法》中,“社会保障”一词首次出现。1941年8月14日美、英两国制定的《大西洋宪章》,1944年国际劳工第26届大会的《费城宣言》均使用了这一词。此后,国际劳工组织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也沿用了这个名称。我国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正式提出了“社会保障”的概念。

  最早的社会保障,源于1601年英国颁布的《济贫法》,该法通过征收济贫税来对无力谋生的贫民发放救济,因此,具有慈善性质。随着工业化经济发展进程的需要,社会保障逐步演变并通过立法确定为人人享有的生存权利,社会救济被确定为国家与社会的一项责任与义务。如德国,于1883年至1884年先后颁布了疾病、工伤、老年三项法案,美国也于1935年颁布了《社会保障法》。二战后,曾是英国伦敦学院院长和劳工介绍所所长的贝弗里奇,在受政府委托起草的《社会保障和有关福利问题的报告》中称,受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受得者按统一标准缴费,按统一标准领取津贴和救济,以满足正常的生活需要。这一主张后被英国政府采用,继而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计划,推广实施。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西欧北美一些国家,更是实施了从“摇篮到坟墓”的高福利政策。甚至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也不例外。如今,社会保障权利已被写进了国际劳工公约,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得到广泛推崇。

  从我国社会保障的历史看,建国初我国在第一部宪法中就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有这些权利。”1951年中央政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对劳动者权利予以保障。应当承认,尽管有宪法保障,在1978年之前,这种社会权利的保障仍不能称为全面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实际上被一般人认为是一部分劳动者的待遇而不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权利即普遍人权。社会保障的范围窄,失业保险在计划经济体制时代被排除在外。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深入,原来的社会保障内容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需要。1985年9月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要建立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等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并在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障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初步试点。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又将社会保障制度确定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框架的五大支柱之一。目前,我国对失业、养老和医疗正在实行以社会统筹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济的一些具体措施,如实行“三条线”(工薪劳动者最低工资保障线、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也已取得一定成效。社会医疗保障制度也正在按既定的原则和目标进行改革试点与探索。与改革前相比,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取得了较明显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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