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经过多轮面试,被某公司聘用为总经理助理。2008年7月,公司与戴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08年7月5日至9月5日为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两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但在2009年1月,戴某查看社保记录时,发现公司未为其缴纳试用期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是,戴某要求公司为其补足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公司则认为:首先,试用期内双方尚处于双向选择阶段,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较为普遍的做法;其次,公司与戴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公司于当年10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合同相吻合。因此,公司不同意补缴社会保险费。随后,戴某以个人身体不适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2009年1月,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那么,公司未为员工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戴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第一,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6日起,但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是戴某入职之日,即2008年7月5日。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原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两年零两个月。
第二,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本案公司对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第三,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戴某的申诉理由是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戴某的申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因为,戴某辞职时提出的原因是个人健康问题,而并非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期间相对自由的用工权,但是用人单位对试用期内的员工仍应当依法管理,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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