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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宜昌分公司不服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案情」

  原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虞上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克,该局局长。

  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宜昌市国道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定《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209国道平水至新华段C合同段工程。之前,原告与殷友才、许江签定《中外建宜昌分公司工程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该工程由殷、许二人全额内部承包,二人上缴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给原告,原告任命殷友才为项目部经理。之后,殷、许二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1年11月工程竣工,因未及时支付工资,施工人员张艾峡等12人向被告举报,称系原告聘用,项目负责人拒付工资。被告予以立案调查,查明:截止2002年2月26日,拖欠管理人员工资10万余元,拖欠其他施工人员工资15万余元。随之被告组织原告代表(公司主管会计)詹洪英、工程项目承包人殷友才等召开协商会,形成记要。记要明确了中外建宜昌公司应承担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同年4月23日,原告支付了拖欠的工资7万元(含部分债务)。同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不与施工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无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20万元,支付了7万元后,余13万元截止2002年11月12日仍未支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之规定,决定由原告支付所欠施工人员工资13万元,并加付相当于拖欠总额25%的赔偿费32500元。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3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施工人员是殷友才、许江雇请的,原告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让其承担付款责任不当。统计表证明拖欠工资总额为25万余元,除支付7万元,实欠工资数额18万余元。被告认定数额为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是本案的用人单位,殷友才、许江只是用人单位的具体经办人,殷友才、许江在建设209国道平水至新华段C合同段工程时无用工资格,不能成为用工主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查明了原告尚欠施工人员工资171114元,但原告与施工人员之间对其中部分数额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将争议部分除开,要求双方通过仲裁渠道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之规定,原告签定施工合同书后,必须依法由其组织施工人员承建公路。原告与殷友才、许江签定责任书,成立项目经营部,任命殷友才为项目部经理,系原告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其作为承包人对外的法律地位,也不能转移承包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在承建209国道合同施工中,殷友才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职务行为,殷友才聘用的该工程的施工人员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程项目经营部负责人在被告进行调查时,提交的统计表证明拖欠工资总额为25万余元,除支付7万元,实欠工资数额18万余元。被告认定数额为13万元有误,系行政瑕疵。但鉴于该认定的数额未加重原告的行政责任,同时也考虑了部分拖欠数额有争议,可视为被告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被告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虽认定拖欠工资数额有误,却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劳社处字(2002)第19号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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