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
法定代表人汪津广,厂长。
委托代理人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高风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卫东,男,1969年10月生,汉族,广饶县建设局职工。
垦利县人民法院就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诉广饶县建设局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04)垦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的法定代表人汪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聪,被上诉人广饶县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少山、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只对广饶县建设局提起了赔偿诉讼,没有提起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 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2003年6月6日、7月5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下发了广建裁字(2003)2号、3号拆迁裁决书,经被上诉人申请,广饶县法院于2003年7月1日、7月8日给上诉人送达了广行执字(2003)62号、64号强制执行通知书,为配合法院执行公务,上诉人于2003年7月9日起将预制厂内的机械设备及库存材料等进行了处理,将预制厂的地上附属物予以拆除。2003年7月3日,上诉人向广饶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9月28日,广饶县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的广建裁字(2003)2号拆迁裁决书,2003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自行撤销了广建裁字(2003)3号拆迁裁决书。由于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致使上诉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也不予答复,上诉人起诉到法院,垦利县法院以“原告广饶县颜徐乡第三社会福利预制厂只对被告广饶县建设局提起了赔偿诉讼,没有提起确认行为违法的诉讼,致使该案无法审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而且广饶县法院(2003)广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2003)2号拆迁裁决书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予以撤销,因同样的原因,被上诉人自行撤销其作出的(2003)3号拆迁裁决书,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确定的。因此,即使上诉人没提起确认行政违法的请求,法院在审理时也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垦利县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垦利县法院的裁定,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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