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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8-11 17: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 设立

  第五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民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八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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