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省辖市统筹,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实行县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 %。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 . 5 %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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