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助和医疗保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生育保险,依照本办法执行。
中央、军队驻本市单位以及省属单位,按照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加本市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工作应当贯彻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入不敷支时,由市政府统筹解决。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生育保险费费率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存入国有商业、国有控股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九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应当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跨省变换工作单位的,转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不含1年),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 上一篇: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下一篇: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相关文章
- ·惠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 ·甘南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 ·贵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忻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扬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惠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 ·株洲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金昌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
- ·巴中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中卫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铜陵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金华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 ·泸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 ·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