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高新区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失业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郑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失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向郑州高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地,由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局与市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缴费义务依法终止的,应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郑州高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前,应按规定结清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上年度月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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