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辽宁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内的个体劳动者,均应依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其招用的从业人员,或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从事有固定收入经营活动的自由职业者,以及下岗后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可在大连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0%-300%范围之内自行确定;缴费比例为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8%。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的,业主须按自行确定缴费基数的10%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缴纳8%。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由管辖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10日前代为收缴。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办费用,由财政部门从收缴的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拨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收入较少或歇业无收入,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缓缴或不缴。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大连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利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定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七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为参加保险人员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并随时提供无偿查询服务。
第八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退休后享受的待遇,按辽宁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待遇,先在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时,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直至失去领取条件时止。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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