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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改
www.110.com 2010-07-28 13:32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删除第二款。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师队伍建设,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应当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有关费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二款修改为:“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八、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十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省、设区的市、县级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新闻、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十三、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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