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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厂违法生产案
www.110.com 2010-07-26 15:41

【案情介绍】
1988年7月26日上午11时许,某市卫生防疫站接到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报案电话,称有5人因食物中毒正在医院抢救,该站立即派人去医院调查。所受害人反映:7月23日晚8时许,市农机修造厂25名工人在大光明饭店聚餐,从次日凌晨至25日8时,先后有19人发生不同程度的腹痛、腹泻、恶心、呕吐、发热等症状。市卫生防疫站于7月26日对此案进行调查。在初步掌握了食物污染源的情况下,7月27日,经市卫生局的批准,市卫生防疫站对大光明饭店作出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是大光明饭店拒不执行,继续营业天。
市卫生防疫站先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作出详细的调查,并检查了病人的血液和大便,运用流行病学、临床症状、细菌毒理学、血清学等方法检查论证,确认这是一起由副溶血性弧菌(原名嗜盐菌)引起的集体性食物中毒。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第第(四)项的规定,市卫生防疫站作出了给予大光明饭店处以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大光明饭店不服市卫生防疫站的处罚决定,于1988年8月8日向该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结果】
原告诉称:被告于1988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没有排除引起食物中毒的其他,认为这起食物中毒事件与当晚在我店就餐者每人吃了市糖果糕点厂生产的棒冰有关,被告单方检验不能作为证据,要求撤销市卫生防疫站的行政决定,赔偿因令停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余元。
法院受理后,委托省卫生防疫站对市卫生防疫站的有关检验作出鉴定,确认卫生防疫站”所用的试验方法是国家规定的,其结果是可信的,具有诊断意义。”原告在事实面前承认饭店确实存在问题,在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前,表示服从市卫生防疫站的处罚,并申请撤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随后,自动撤纳了市卫生防疫站给予其的罚款,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中毒者适当的赔偿。
【法律问题】
1.如何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2.法院可以准许原告撤诉吗?
【问题解说】
1.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和客观情况,是法院和行政机关定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根本依据,所以证据对于案件来说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现实世界的复杂性以及人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当事人的主观动机等因素,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就有可能出现虚假、伪造的、不完全的材料。这些东西的存在严重地影响着案件的正确处理。所以法院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地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查证属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种要求在行政诉讼法也得到了法律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审查证据一般可以通过以下方式:(1)请专门机关鉴定,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2)将所有的证据加以综合的对照和评判,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得到彼此的印证;(3)如果证据之间的矛盾,法院亲自去收集证据,以辨明真伪。总之,审查证据的目的就在于使证据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使案件能得以合理地解决,防止冤假错案。
在行政诉讼中,实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被告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必须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根据证据法的有关理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对对方主张的事实可以否定,并不一定以合法的、充足的证据为必要条件。所以,在行政案件中,审查证据的重点是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这也是行政杂件不同于刑事和民事案件的特别之处。
在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单方的检验不可靠,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专门机构进鉴定,最后确认了被告检验的有效性,这处审查证据的方法就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
2.法院可以准许原告撤诉吗?所谓撤诉就是起诉人或反诉人主动向法院撤回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终止审查的一种诉讼行为。在诉讼法上还有一种情形,虽然原告或反诉人没有主动申请撤诉,但是他的消极的不参加诉讼的地为(如经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就可视为撤诉。在行政诉讼中,因为没有反诉发生的可能,所以就表现为原告的撤诉或视为其撤诉的情况。从理论上言之,撤诉与否是原告的一项自主的权利,任何人有义务去尊重其这种权利和自由。但是,我们同时也看到,在行政案件中,作为相对人的原告往往是直接受被告的行政管理的,在行政关系地位是不平等的。有的相对人出于各种原因,如害怕行政机关报复或行政机关的恐吓,就有可能被迫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撤销自己的起诉。这种情况是和有关法律的精神直接相违背的,所以必须加以杜绝。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撤诉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撤诉必须是原告一方当事人;(2)申请撤诉必须是自愿的,不能是被强迫;(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4)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合法正确。(5)必须是在判决或裁定宣告结束之前。
法院只有在查明确实符合以上条件的,方可准许。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正确。因为,依法合理行政是对行政机关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它的基本职责,不容有半点马虎。作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当然就担当起“守护神”的角色。如发现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错误之处,而原告却坚持撤抗议,人民法院也不应准许,否则就会使违法行为得不到纠正,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伸张。在本案中,被告市卫生防疫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走访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取得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认为的由棒冰引起的食物中毒是不存在的,市糕点厂每天生产10万余支棒冰在市内销售,没有发现一起病人与用该厂棒冰有关,而副溶血性弧菌生产繁殖的二个条件是:2%—4%的食盐溶液和摄氏37度左右的温度,棒冰的配方和生产工艺流程及贮存都不具备这两个必备的条件。省卫生检验站通过对市卫生防疫站的有关检验作出鉴定,确认市卫生防疫站“所用的试验方法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其结果是可信的”,“具有诊意断义”,这就排除了其他食品中毒的可能性。被告的举证充分说明了中毒事故是由原告造成的。被告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以,准予原告撤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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