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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筹划
www.110.com 2010-07-15 17:57

  税负的轻重,对投资决策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纳税人(投资者)在进行新的投资时,基于税收筹划和投资净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应从投资行业、投资方式、企业的组织形式等方面进行优化选择。

  但是,投资筹划可能更多地涉及到一些非税损益因素,同样不能忽视。这些因素有政治稳定、交通方便、信息灵通、劳动力素质及成本、原材料供应、市场供求、投资项目和管理水平对投资所在国的适应性等。

  (一)投资地点与行业的选择

  指根据税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通过选择不同的投资地点,在地区性税收优惠、宏观税负、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对未来纳税义务作出规划。在其他投资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低税国家或地区进行投资,会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

  1.在我国内投资地点与行业的选择

  在我国国内投资,从税负角度来说,主要考虑所得税的因素。在其他投资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一般主要可考虑在税负低的经济特区(所有企业所得税税率 15%)、经济技术开发区(生产型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5%)、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15%,新办的免税2年)、浦东新区(企业所得税税率15%)、西部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原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三年内按15%征收所得税)、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新办的企业在三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地区进行投资。

  2.跨国投资地点的选择

  如果进行跨国投资,仅从税收角度来说,一要考虑宏观税负的高低;二要考虑所涉及的主要税种及其税负的高低;三要考虑税收结构;四要考虑居住国与投资地所在国对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

  (二)投资企业形式选择法

  现代企业包括公司和合伙企业(包括个体经营企业)。公司又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是一种最为普遍的组织形式。一些大型集团公司,尤其是跨国公司,其内部组织结构极其复杂,组织形式多种多样,有的为金字塔型结构,一个母公司下设众多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下又设子公司等;有的为双母公司结构,即一个集团内设两个并行的母公司;有的采用全球矩阵式组织结构等。

  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不同,其总体税负水平也会产生差异。这主要因为子公司与分公司的税收待遇不一致,从税法角度来看,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而分公司作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纳税人资格。通过比较不同机构组织方式对纳税方面的影响,从而选择一种使企业集团税后利益最大化的方法。

  1.个人投资办企业(个体企业、合伙企业与公司)的选择

  在存在对个人投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划经营规模较小的情况下,应当选择个体企业或合伙企业,因为一般各国都对个体企业和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企业所得税,这可以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个体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责任,也不利于规模效益的提高,一般在规模效益不明显、资本投入不大的第三产业或者手工业选择该种企业形式。

  (1)在存在对个人投资经济性双重征税的国家或地区,在规划经营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公司的形式,虽然存在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但因是有限责任,风险较小,易融资,并可产生规模效益,可从几方面弥补双重征税的损失。

  (2)在解决经济性双重征税较彻底的国家或地区,主要应根据投资规模大小等情况作出选择,税收不是选择企业形式的主要因素。

  2.多级企业组织形式(母子控股公司、企业总分支机构、企业集团)的选择

  (1)母子控股公司的税收分析。

  母子公司之间是不同的法人实体,是不同的纳税人,应当分别纳税,只有一些发达国家和少数发展中国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公司规定合并纳税。所以,一般情况而言,母公司从国内外子公司取得的投资收益一般应当按照母公司所在地的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所以在国内对母子公司存在经济性双重征税的问题,在国家之间存在税收管辖权双重征税的问题。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国内企业的税收采取了不同的消除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措施;在所有国家(地区)之间,都采取了单方面或双方避免双重管辖权重复征税的措施。这种国内、国际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在设立母子公司时需要考虑。在跨国投资时,一般选择在低税地国或地区设立母公司或者子公司,可以取得更多的税后利润;同时,应当注意居住国与投资目标国避免双重征税的程度,并应注意选择到订有税收饶让协定条款的国家投资。

  对跨国投资者而言,一般在国外建立子公司较分公司有利。而对于国内投资者来说,情况就不一样。因为分公司不作为独立纳税人、其利润或亏损结转给总公司、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纳税,这样总公司和各分公司之间的盈亏在计税时可以互抵,而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则不享有这一纳税优惠。如果总机构与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同,则上述情况又将发生变化。实际上,设立子公司与设立分公司的节税利益孰高孰低并不是绝对的,它受到国家税制、纳税人经营状况及企业内部利润分配政策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这是投资者在进行企业内部组织结构选择时必须加以考虑的。

  (2)总分支机构的税收分析。

  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纳税人,应当将其利润并入总机构纳税。如果将总机构设在低税区,分支机构设在高税区,即可以取得高税地区的非税收利益条件,又可以获得高税区的税收优惠。而如果总机构设在高税区,只能获得合并纳税的好处。所以就国内税收而言,设立总分公司比母子公司获得的税收利益要多。

  当一个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时,一般可以产生以下好处: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手续简单,可以免缴资本注册登记税和印花税;总机构直接控制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并负法律责任,在管理上比较方便。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也比较简单,一般不要求分公司(分支机构)公开财务资料;分支机构在初期发生营业亏损时,可以冲减总机构的利润,减轻税收负担;分公司(分支机构)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如将总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转给分公司(分支机构),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不必负担税收。

  同样,采用分公司(分支机构)组织形式也会产生一些不利,归纳起来主要有:分公司(分支机构)不能享受政府为子公司提供的减免税优惠及其他投资鼓励;分公司(分支机构)一旦取得利润后,总公司就须在其机构所在地纳税。如果分公司(分支机构)位于低税区,而总公司位于高税区,则该分公司(分支机构)一般就无法获得低税区给予的减免税好处;总公司与分公司(分支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从利润中扣除,缺乏灵活性;当一企业对外投资设立子公司时,所产生的利弊与分公司(分支机构)相反。

  针对上述税法规定的差异,企业在营业初期,以分公司(分支机构)的形式进行经营。当分公司(分支机构)开始盈利后,再转变为子公司。但是,这种转变往往要征得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同意,还可能要对由此产生的资本利得承担纳税义务。因此,企业在选择对外投资组织形式时,要结合自身情况,充分考虑不同组织形式对其纳税方面的影响,选择出一种使企业整体税后利润最大的组织形式。下面举一案例来说明选择对外投资组织形式的税收筹划策略。

  [纳税筹划案例]

  深圳某食品加工企业,为扩大生产经营范围,准备在内地兴建一家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在选择芦笋加工企业组织形式时,该企业进行如下有关税收方面的分析:

  芦笋是一种根基植物,在新的种植区域播种,达到初次具有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要4~5年,这样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很大的亏损,但亏损会逐渐减少。经估计,此芦笋种植加工企业第一年的亏损额为200万元,第二年为150万元,第三年为100万元,第四年为50万元,第五年开始盈利,盈利额为300万元。

  该食品加工企业总部设在深圳,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该企业除在深圳设有总部外,在内地还有一H子公司,适用的税率为33%;经预测,未来的四年内,该食品加工企业总公司的应税所得均为1000万元,H子公司的应税所得分别为 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0万元、-50万元。

  经分析,现有三种组织形式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M子公司。因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按我国税法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应按其应纳税所得额独立计算缴纳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该食品加工集团有三个独立纳税主体:深圳的总公司、H子公司和芦笋种植加工 M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M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不能和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或是H子公司合并纳税,所以,其形成的亏损不能抵消深圳食品加工公司或H子公司的利润,只能在它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中抵减。在这五年里,该食品加工集团的纳税总额分别为 249万元、216万元、183万元、150万元、150万元。

  第二种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同于子公司,它不具备独立法人实体的资格,不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只作为分支机构存在。按我国税法规定,分支机构利润与其总公司利润合并纳税。此时,该食品加工集团仅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和H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企业作为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分公司,其亏损可由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当年利润弥补,降低了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个集团的应纳所得税由948万元降低为918万元。

  第三种方案是将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建成内地H子公司的分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芦笋种植加工企业和H子公司合并纳税。此时该食品加工集团有两个独立的纳税主体;深圳食品加工总公司和H子公司。在这种组织形式下,因芦笋种植加工企业作为H子公司的分公司,与H子公司合并纳税,其前面的亏损可由H子公司当年利润弥补。降低了H子公司第一年至第四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不仅使H子公司的应纳所得税得以延缓,而且使得整个集团的应纳所得税由第一方案的948万元降低为865.50万元,由第二方案的918万元降低为865.50万元。

  通过对上述三种方案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这三种组织形式中,这三种组织形式最优,采用第三种企业组织形式(将芦笋种植企业建成内地H子公司的分公司)不仅使整个集团五年内的应纳所得税额最低,而且使集团前三年每年的纳税总额都比第一、二方案低,起到延缓纳税的作用。

  3.企业合并与分立的选择

  (1)企业合并与重组的选择。

  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其中包括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的情况。

  涉及企业合并的税法主要有两个:《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 97号)和《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般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当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股东)价款的方式不同时,其所得税的处理就不相同,即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成本,须以被合并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

  [纳税筹划案例]

  某股份有限公司A,2000年9月兼并某亏损国有企业B.B企业合并时账面净资产为500万元,去年亏损为100万元(以前年度无亏损),评估确认的价值为550万元,经双方协商,A可以用以下方式合并B企业。A公司合并后股票市价为 3.1元/股。A公司共有已发行的股票2 000万股(面值为1元/股)。①A公司以 180万股和10万元人民币购买B企业 (A公司股票市价为3元/股);②A公司以150万股和100万元人民币购买B企业。假设合并后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在合并企业中所占的股份以后年度不发生变化,合并企业每年未弥补亏损前的应纳税所得额为900万元,增值后的资产的平均折旧年限为5年,行业平均利润率为10%。所得税税率为33%,从合并企业的角度来看:

  方案一:

  首先涉及合并时的以下税收问题:因为非股权支付额(10万元)小于股权按票面计的 20%(36万元),所以,B企业不就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B企业去年的亏损可以由A公司弥补,A公司可在第一年和第二年弥补B企业的亏损额100万元。A公司接受B企业资产时,可以以B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作为资产的计税成本。

  其次,A公司将来应就B企业180万股股票支付多少股利呢?A公司第一年、第二年因涉及亏损弥补,第一年的税后利润为900 x (1-33%)+79.84  x  33%= 629.35万元,可供分配的股利为629.35 X (1-25%)=472.01万元(其中的 10%为法定盈余公积,5%为公益金,10%为任意盈余公积),支付给B企业股东的股利折现值为180 ÷2000 X 472.01 X 0.909=38.62万元。同理,A公司第二年支付给B企业股东的股利折现值为34万元;A公司以后年度支付给B企业股东的股利按利润率10%计算,折现值为180÷2000 X 900 X 67%X(1-25%)÷10%X O.8264=336.37万元。

  所以,方案一,A公司合并B企业所需的现金流出折现值共为 418.98万元(10+38.62+34+336.36)。

  方案二:

  因为非股权支付额(100万元)大于股权按票面计的20%(30万元),所以,被合并企业B应就转让所得缴纳所得税,应缴纳的所得税为(180 X 3+10-500)X 33%=16.5万元。又因为合并后,B企业已不再存在,这部分所得税实际上由合并企业A承担。B企业去年的亏损不能由A公司再弥补。因为A公司可按增值后的资产的价值作为计税价,增值部分在折旧年限内每年可减少所得税为(550—500)÷5 X 33%=3.3万元。A公司第一年的税后利润为 900 x(l—33%)+3.3—16.5=589.8万元,按方案一计算,A公司第一年支付B企业股东股利折现值为30.16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支付给B企业股东股利折现值为89.33万元。A公司以后年度支付B企业股东股利折现值为210.60万元。所以,第二种方式下,A公司合并 B企业所需现金流出折现值为 446.59万元(16.5+100+30.16+89.33+210.60)。

  比较两种方案,方案一现金流出较小,所以,A公司应当选用方案一。从实例分析可以看出,税收筹划必须考虑经营活动发生改变所带来的一定时期的税收变化和现金流量的变化。由于A公司合并B企业,不仅要考虑A公司在合并时支付B企业股东现金价款,而且要考虑由于B企业股东还拥有A公司的股权,A公司每年均要向B企业股东支付股利。由于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的价款方式不同,将导致不同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其涉及被合并企业是否就转让所得缴税、亏损是否能够弥补,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的股利折现、接受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等问题,比较复杂。因此,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采取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 20%的合并方式都划算。要考虑可弥补亏损数额的大小、行业利润率的高低等因素,在实际操作中要具体测算。

  (2)企业分立的选择。

  企业分立不同于前述的设立分支机构。是指将一个企业依法律规定,分化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新企业的法律行为。企业分立中的税务策划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在企业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情况下,通过分立使原本适用高税率的一个企业分化成两个或两个以上适用低税率的企业,使总体税负得以减轻;二是将特定产品的生产部门分立为独立的企业,以期获得流转税的税负降低。我国现行税制规定,对古旧图书、避孕药品和用具等免征增值税。因此,对于既生产增值税应税产品,又生产增值税免税产品的企业,当免税产品进项税额占全部进项税额的比重小于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时,将生产免税产品的部门分立为一独立企业,可以取得更多的税务筹划利益。

  例如某钢铁生产企业,以钢材为其主要产品,由于附近并无矿山,因而其生产原料主要为废旧钢铁,而废旧钢铁的主要来源除了外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外,主要从本地的个体捡破烂处收购,从外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进废钢,由于对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本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而按现行税收政策,从个人处收购废旧物资,除专门的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可按收购额10%计提进项税额外,工业企业是不能按此办法处理的,因而该钢铁企业从个人处收购的废钢铁无法抵扣进项税额,给企业加重了负担。该钢铁企业决定专门成立一个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独立法人,独立核算,并经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执有特种行业(废旧物资经营)经营许可证,所有该钢铁企业从个人收购的废旧钢铁均通过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再按市场价格将收购的废钢铁销售给钢铁企业,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

  通过机构分立处理,钢铁企业购进的所有废钢铁都可以正常的手续足额抵扣进项税额,减轻了钢铁企业的税收负担,而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虽然名义税负很高,但依据现行财税政策,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可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返还其应纳税额的70%,因而其实际税负也并不高。

  又如某大型机械生产企业,生产的A类机械属大型笨重商品,一般运费占产品销售额的20%左右,以往做法,由该机械企业销售机械并提供运输服务,将运费包括在销售额中,全额按17%计算销项税额,该企业经研究决定专门成立一个运输公司,独立法人,独立核算,销售的A类机械,销售额不再包括运费,运输由运输公司单独开票结算,而运输公司按3%的营业税税率缴纳营业税,使得这部分运费的税收负担从17%降到了3%,而一般购进大型机械均作为固定资产的管理,因而不涉及购货方扣税问题,所以将运费部分单独核算不影响购货方扣税从而也不危及双方购销业务。

  在适用累进税率的条件下,企业分立可以降低适用的边际税率;对于增值税纳税人经营的混合销售业务(包括运费、装修),可视其情况设立运输企业或者销售企业,可获得多抵扣税款的利益;对于自行收购大量废旧物资作原材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单独设立独立核算的废旧物资收购公司,生产企业可以取得抵扣税款的利益;一些综合性农牧企业通过适度分立,也可以获取一定的税收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在企业分立时,如果因分立而发生的费用超过了所节约的税款,分立企业的方案就是不可取的。

  (三)投资方式的选择

  指根据税后利益最大化的要求,通过对不同投资方式的选择,在税负结构、所得税减免等方面,对未来纳税义务作出规划。

  (1)直接投资与间接投资。从投资对象的不同和投资者对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是否实际参与控制与管理的不同,投资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直接投资一般指对经营资产的投资,即通过购买经营资本物,兴办企业,掌握被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从而获取经营利润。间接投资指对股票或债券等金融资产的投资。一般来讲,进行直接投资应考虑的税制因素比间接投资要多。由于直接投资者通常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直接的管理和控制,这就涉及到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流转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行为税等。而间接投资一般仅涉及所收取股息或利息的所得税及股票、债券资本增益而产生的资本利得税等。这就要求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除要考虑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等因素外,还必须考虑相关的税收规定,以便全面权衡和合理决策。

  (2)各国对买卖股票一般征收交易税(印花税)、资本利得税,股票投资收益征收所得税。多数国家对企业的股息收益在征收公司所得税时都有税前扣除等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规定。如美国对企业的股息所得,通常在税前扣除其所得的70%;在应税公司股份比例达到20%~80%的,税前扣除股息所得的80%;超过 80%股份的,税前扣除股息的100%。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个人投资所得实行不同形式的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的政策。

  股票投资风险大,但收益高。一般情况下,企业通过股票投资,可以利用较少的投资实现较大规模的扩张经营,但税负一般不会有明显变化;对于个人而言,在有时间和精力经营股票的情况下,可选择股票方式进行投资,可取得较多的税后利润。

  (3)国库券投资收益少,但无风险,且国家对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在没有时间和精力经营股票的情况下,购买国库券可以取得稳定的投资收益。

  (四)存货投资的税务筹划

  财务管理对存货管理的分析通常通过“经济订货模型”,其中存货的资金占用成本是该项投资应考虑的重要因素。而良好的税务筹划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资金占用成本。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的购进扣税制度,按照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进项税额作为当期缴纳销项增值税的扣减项目。在实际操作中,工业企业须待验收入库后、商品流通企业须待实际付款后,才可以抵扣。这样,存货经济订货模型中的资金占用成本就会降低,该种存货的经济批量就会因此升高,即企业可以在拥有更多存货的情况下达到经济效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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