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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筹划——如何选择有利的企业组
www.110.com 2010-07-15 17:31

 M国一家跨国公司欲在我国投资兴建一家芦苇种植加工企业,该公司派遣了一名经济顾问来我国进行投资政策考察。这位先生在选择中外合作还是中外合资形式投资时,向我国有关部门进行了涉外税收政策方面的咨询。最后他个人认为这个项目应采用中外合作企业的形式,并认为不应由该公司直接投资,而应改由该公司设在H国的子公司投资。

  这位经济顾问作出这种选择是出于什么考虑呢?经过分析不难发现,由于芦苇是一种根基植物,在新的种植区域播种,达到初次具有商品价值的收获期大约需4年~5年,这样就使企业在开办初期面临着大的亏损。如果采用中外合资企业的投资形式,在M国和H国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其亏损只能在中外合资企业内部弥补。但如果是中外合作企业,在M国和H国则被视为负有无限责任的合伙公司,其亏损可以在M国总公司内弥补。通过总公司弥补亏损的办法,可以减轻企业开办初期的压力。假定M国总公司1998年应纳税所得为1000万美元,按M国公司所得税的规定应缴纳34%的公司所得税,即为340万美元(1000×34%)。假设其投资的中外合作企业应由其负担部分的亏损额为200万美元,则M国总公司在其1000万美元所得中弥补这部分亏损后,应纳税所得额由1000万美元减为800万美元,其应纳的税款也由340万美元降为272万美元[(1000-200)×34%]。也就是说,当总公司拨付给中外合作企业200万美元用来弥补亏损时,其中有68万美元(200×34%)是从M国税务当局得到的减税金额。该项目改由在H国的子公司投资,是这位顾问先生的又一种节税策略。M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为34%,而H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则为40%,假设子公司的应纳税所得为500万美元,其应纳税款为200万美元(500×40%),如果为中外合作企业弥补200万美元的亏损,该子公司就可以少缴纳80万美元(200×40%)的税款。与在M国总公司弥补亏损相比,可以多得到12万美元的减税金额,从而更节省了税金。

  应用优惠政策进行税收筹划

  优惠政策是吸引外资企业在中国投资的主要原因,掌握和应用好这些优惠政策,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成功地进行税收筹划的关键。这里仅详细介绍几种在筹划中应重点考虑的优惠政策。

  生产型企业的税收优惠

  为鼓励外商进行生产性直接投资,现行税法对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规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相对于非生产性投资企业要有很大的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应充分理解这一政策,把握住它的限制条件,使生产经营与税收筹划有机地合为一体。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税法规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说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机械制造、电子工业;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例如:对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以及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机器或设备零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或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等,都不属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另外,对于确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兼营非生产性业务,如果当年度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的50%,在减免税期限内,当年度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享受当年度的免税或减税;如果未超过50%,当年度即便在减免税期限内,也不能享受免税或减税。

  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因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规定。

  经营期,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至企业终止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

  按照税法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将其从事的行业、主要产品名称和确定的经营期等情况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享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

  所说的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

  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按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在这种确定获利年度的情况下,如果下一年度发生亏损,仍应为获利年度,并开始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不能因发生亏损而推延获利年度。

  税法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依照税法规定已经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经营或不满规定年限的,除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以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退税的税收优惠

  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或者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印%。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应向原纳税地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原纳税地税务机关据或按上述退税程序办理退税时,应同时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通知单》。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要按上述管理规定对再投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发现有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5年撤出的,或者再投资新办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外国投资者应按规定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全部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

  某经济特区的某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1988年9月开业,生产经营期20年,当年获利,但企业选择从下一年起计算免减税期限。从1994年起以后历年都被政府主管机关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下表是该企业从1988年-1998年的获利情况。

  表1.                                              单位:(万元)

    年度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获利   60  50  130 -70  320  460  580  500  650  730  790

  另外,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1992年分得的利润91万元,1995年分得的利润177万元,都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

  则该企业11年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及外国投资者获得的再投资退税额(地方所得税为30%)是多少?同时,地方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同减、同免。

  分析:

  (1)1988年经营不足6个月获利,可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税期限。则当年需纳税:

  1988年应纳所得税税额=60×(15%+3%)=10.8万元。

  (2)1989年、1990年两年免税。

  (3)1991、1992、1993年三年减半征税。但1991年亏损,虽不用纳税,但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其亏损,1992年弥补后仍有利润250万,则:1992、1993年应纳所得税税额=(320-70+460)×(15%+3%)×50%

  =63.9(万元)

  (4)从1994年起,历年都被认定先进技术企业,可再享受三年减半征税。

  三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580+500+650)×(15%+3%)×50%

  =155.7(万元)。

  (5)从1997年起延长减半征税优惠期满。

  1997、1998年两年应纳所得税税额

  =(730+790)×(15%+3%)

  =273.6(万元)。

  (6)十一年共纳所得税

  =10.8+63.9+155.7+273.6

  =504(万元)

  (7)由于1992年用税后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所以只能退还已纳税款40%,但1992年恰是享受减半征税期间,因此,也要将减免因素考虑进去。

  1992年再投资退税额

  =91/[1-(7.5%+1.5%)]×7.5%×40%=3(万元)

  (8)由于1994年起,该企业被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可延长三年减半征税,退税率可按100%计算。

  1995年再投资退税额

  =177/[1-(7.5%+1.5%)]×7.5%×100%=14.59(万元),

  再投资退税额合计=3+14.59=17.59(万元)

  在中西部投资的优惠

  国务院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税率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地区。

  可执行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为本年税收优惠政策的优惠期间。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是指,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的三年。

  在本项税收优惠期间,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七)项或第(八)项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将其申请,营业执照、章程和生产经营情况等有关资料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具体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批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级税务主管机关依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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