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由中国境内的D公司在香港投资成立的全资公司,A公司与B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C公司,A公司投资1500万占75%股份。现A公司将C公司的股权作价1600万转让给D公司。请问在这项交易中,A公司转让股权收入是否按10%交预提所得税?即交10万。中国与香港的税收协定是如何规定的?是按5%交还是在中国境内是不用交?在缔约一方交,即在香港缴税就可以?
对于A公司的企业身份首先需要进行判定,A公司为境内D公司在香港投资成立的全资公司,则首先需要对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一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二条规定,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1、如果A公司经过上述条件的判定实质应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即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其转让B公司股份所取得的所得应计入所得进行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A公司经过上述条件的判定不属于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则应属于境外企业,对于其转让所持有境内企业的股权所得应按下述规定进行处理:(1)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因而,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将其所持有境内C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A公司属于在境内未设立 、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而该项所得按照其所投资企业即C企业所在地确定,C企业在境内,所以,A企业该项转让所得应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2)适用税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中港税收协定:《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十三条财产收益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注:上述条款由《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对其进行了修改,即:第四条 《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及议定书第二条提及的公司财产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按以下规定执行:在股份持有人转让公司股份之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百分之五十曾经为不动产。)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任何股份取得的收益,而该项股份相当于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权,可以在该一方征税。
因而,根据以上情况,贵企业还需区分具体情况视在香港如何缴纳。
(4)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D企业作为在本次交易中应向A公司支付款项的单位应为该项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作为扣缴义务人在此项交易中应负有以下义务: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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