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鉴定对象的物证、书证、音像资料等形式的证据材料,由于鉴定结论是对其物理化学状态、时间状态或空间状态的甄别,在性质上书证、音像资料等材料作为鉴定对象已经转变成物证性质。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上看,鉴定结论是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但是,从证据的形成上分析,鉴定结论就不是单独的证据形式,因为鉴定结论只是对因案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事实作出科学的分析、说明,它能确实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某一事实,并使该事实与法律上的各类行为构成要件(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密切联系起来,从而使其证据具备相关性。如鉴别证据的真伪,并鉴别某些物品的质地、成分、含量、性能、产地、用途等,以确定已经收集到的某些痕迹、材料等能否成为诉讼中有效的相关的证据。
(三)证明价值
证明价值是指鉴定结论本身作为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能证明案件事实或性质。鉴定结论本身就是诉讼中的一种证据,证明价值是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应当具备的共同价值。
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可以分为辅助证明作用和独立证明作用。辅助证明作用即鉴定结论是鉴别、印证、强化直接证据的重要手段,独立证明作用指当鉴定结论构成符合证据条件的“证据群”时,它能证明案件事实真相。在诉讼中,有许多待验证事实必须借助于鉴定结论才能予以证明。如文件的真伪,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产品质量纠纷涉及的有关物品品质的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的原因及损害程度,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责任能力,故意伤害案中受害者的伤残等级鉴定和造成伤亡的原因等,都是必须运用专门知识通过特定的科学技术手段加以鉴别的问题。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才能发掘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从而使那些初步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材料充分发挥其证明力。即使由于条件限制,只能得出倾向性鉴定结论,但它也并非毫无证明作用。“可能同一”意味着不能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证明意义。“可能不同一”意味着可以否定,与其他证据组合具有排除作用。因此,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具有的证明力,是其他证据种类都不能代替的,有时往往对案件的最终判决起决定性的作用,在某种程度上起着“科学的判决”的作用。
但是,鉴定结论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学性而获得预定的证明价值。如果在任何时候都将鉴定结论视为“科学的判决”,就过分夸大了鉴定结论在办案中所起的作用。[6]那种将鉴定结论看作是有无可置疑的科学根据,应当无条件地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是错误的。
- 上一篇:对刑事鉴定结论的审查与处理
- 下一篇:鉴定结论审查要抓住“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