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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2)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为什么原则上只能强制公民向法院作证,理由有二:其一,法院是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主体,证人只能是法庭的证人,而不是诉讼之任何一方的证人(虽然他可以由诉讼之一方提出,并依其作证性质作出控方证人或辩方证人的区分)。其二,控辩方在诉讼中存在形式上平等的关系,就像辩护方不能强制公民向其作证一样,控诉方通常也不具有这种强制力量,只有中立和独立的法院才能赋予他们这种权力。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察和检察官具有直接实施强制取证的能力,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公、检、法都被视为国家的刑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制约,因此证人对这三家都有作证的义务。只有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具备任何强制性,而且法律明示,经证人同意(对被害人、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还须检察院、法院许可),才能向他们进行调查。这种“诉讼阶段论”,必然造成担当搜集证据查明事实责任,采用行政性手段的侦查阶段,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造成三机关的平分秋色,造成法院权威的失落。因此,证人不向法庭而向警、检官员作证,就成了这一诉讼体制中的常态性现象。

    其二,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

    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要有效定罪,必然就会大量采用庭前,尤其是侦查阶段警察制作的书面证言。因此而造成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笔者称其为第二大怪现状,是因为我国刑事庭审中使用书面证言在两个方面不同寻常:

    一是书面证言使用的普遍性世所罕见。也就是说,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词形式呈现于法庭。而由于证人证言是各类案件中最普遍最大量的一类证据,法院判决往往就是建立在这些书面证言的基础上。日本学者曾批评日本刑事审判是“书面证言中心主义”,然而,和中国刑事审判相比,可谓“小巫见大巫”。因为日本刑事诉讼中确认并贯彻“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只不过以“双方的合意”等条件扩大了例外使用书面证言的范围。而在中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中, “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并无存在余地。

    二是法律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这也可以说是在实行现代诉讼制度的各国中绝无仅有。我国刑事审判,在书面证言“常态化”的同时,对书面证言的运用,又未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就可以当庭宣读。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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