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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2 15:08

  英美证据法对于证人资格、证人的作证能力和容许作证的范围、证言可信度的加强、证人可信度的检验以及交叉询问等事项,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规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基本上就是关于这些事项的规定。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英美在这方面的制度,既有助于了解我们自身,也有助于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因此,本文以英美普通法为背景,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615条为线索,集中对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作一初步探索和评论,以期为我国证据立法提供借鉴。

  一、证人资格与作证能力

  (一)证人资格

  1.证据规则对证人资格的一般规定

  普通法上存在许多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当事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证。这一规则大约肇始于伊丽莎白时代,当时的理论认为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足为信。基于这一考虑,在刑事案件中,普通法在很长时间内都禁止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宣誓作证。这些规则在19世纪被逐步取消。[1]不过,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却一直延续到20世纪——田纳西州直到1953年才废除因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因曾经作伪证被定罪而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则在美国的很多州一直延续至今。

  在美国联邦制定法上,所有取消作证资格的做法都被废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任何人均有资格作证。但是,在民事诉讼和民事程序中,若州法律对与主张或辩解之构成要素相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从其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原本在普通法上被取消作证资格的情形在联邦证据法上不再是取消证人资格的情形,而是成为弹劾证人可信度的情形。例如,2001年的一个判例判定,一方当事人曾经向证人支付酬金的做法并不导致该证人无资格作证;这一证据可用来弹劾证人的可信度,但却不能用来证明其无作证资格。[2]

  不过,由于该规则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州的法律对证人资格问题作了规定,则对证人资格的决定适用州法律的规定。由于许多州并没有完全废除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因此,证人被取消作证资格的实践在美国并未完全消失。这方面最著名的例子莫过于所谓“亡人法案”,其内容大致包括,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有的法案还包括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形),则反对方当事人对于该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人所陈述事实不利的证言,均应当予以排除。[3]其理论基础是:因该人已经死亡,无法对针对他的陈述进行反驳,若允许其他证人就此事项作出陈述,对已死亡当事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死亡既然已经封住了一方当事人的嘴,法律就应当封住另一方当事人的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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