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于有损害结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以下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不代表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只要医疗机构有过错,并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医疗机构和患者均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合理分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医患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给患者看病时,处于主导、“以我为主”的地位;患者只能处于配合、“服从”的地位,从表面看医患之间的关系不平等。但医院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医务人员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患关系建立在医疗机构和患者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对其享受的医疗服务支付费用,医患之间是完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既然是民事法律关系,就应该受到民事基本法的调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法,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优先适用,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与民事基本法相冲突的地方,应按照民事基本法的规定来处理,医疗行业本身具有的高风险性和公益性应予考虑,却不能与基本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第四,如何平衡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审判实践中,对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一般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对于有损害结果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处理,这就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二元化”,并且适用后者计算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其标准都要高于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光死亡赔偿金一项的差别按现行的标准就在30万元以上,造成了两种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裁判结果明显不平衡: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过错程度较重,赔偿数额却少;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过错程度较轻,赔偿数额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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