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在 诉讼中,如果是一般的事实,无需借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就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车速、当事人是否遵守了交通规则、车辆毁损 的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由具有专门交通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判断。就此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专门性事实问题,而不是 一般性的事实问题。这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鉴定结论针对“专门性问题”这一特点。
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这符合鉴定结论必须由“指派”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制作这一条件。有 观点认为,鉴定结论必须是由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鉴定结论制作主体要求。其 实,这种理解有失偏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交通事故的鉴定同上述医疗鉴定一样,虽然由特定的单位或部门进行,最 后要加盖单位的公章,但是都离不开具体的操作人或承办人,相应的结论上也必须有他们的签名。因此,以此为由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鉴定结论,并不具有说服 力。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鉴定结论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调解、民事赔偿或刑事定罪量刑中具有很重要的作用,甚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笔者认为,在其制作过程以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的问题:
第一,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人员同侦查人员分离。主 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书证的观点认为,如果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鉴定结论,那么将产生公安交警人员既是侦查人员又是鉴定人员的弊端,与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的 规定相抵触。刑诉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如果是鉴定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两者角色分离来 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公安机关的人员参与了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就不应该参与本案的侦查,以防止制作人和办案人员身份重合而先入为主,或者办案人员与案件 形成实质上的利害关系造成诉讼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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