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发文日期用简体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
10、如对司法鉴定文书有相关的说明性附注,可用注说明,位置在发文日期下空一行左空2字用4号黑体,后标全角冒号,附注内容用4号仿宋体。(如“注:检材随鉴定书送还。”);
11、特殊情况:当公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可采用调整行间距的形式加以解决,务必使结尾内容(包括鉴定人、发文日期及印章等)与正文在同一页,不得采用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有鉴定人的亲笔签名,并盖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加盖骑缝章。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别加盖“正本”、“副本”字样后交委托方;一份归档。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文书打印件一般不得修改。如有个别错字、别字或漏字须修改的,可对个别地方加以修改,但应在修改处加盖司法鉴定文书专用“校正章”和鉴定人印章。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实行鉴定人、复核人、签发人的三级责任制。所有的司法鉴定文书(底稿及打印件)上均应有鉴定人和复核人签名,存档的鉴定文书稿上应有签发人签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附有法医临床学、法医病理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物证学、法医毒物学、文件检验学等专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示范文本。
其他种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制作可以参照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颁布日起施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国家有关司法活动、科学技术活动的规范要求,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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