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保守在鉴定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科技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如委托方对鉴定过程或鉴定意见提出疑问的,司法鉴定人应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文书是反映司法鉴定过程和司法鉴定结果的书面表达形式(包括文字、数据、图表和照片等)。司法鉴定文书分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鉴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并注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技术职称。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文书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业务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签发的人员签发。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要求。司法鉴定文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两份交委托方,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或更正司法鉴定文书:
(一)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的;
(二)鉴定文书有漏字、错字、别字等文字性错误的;
(三)不符合合同委托要求的;
(四)有其他明显差错的。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将鉴定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鉴定人的出庭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的要求按时出庭。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时,应当按照法庭要求出示有效证件。
第四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陈述、接受询问和质证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说明司法鉴定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与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通知方或申请方收取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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