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鉴定 > 司法鉴定分类 > 痕迹鉴定 >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22 15:33

  首先,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业主与物管企业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特别约定,但前提是不能超越职权,例如将国家行政和司法机关的职能作为保安责任。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十九条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内容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由此可见,物业管理的保安职能被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定位为“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本身并不能独立承载辖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保安代替不了警察,业主只能通过与物管企业约定更优质化的服务来增加安全系数,而决不能将物业管理理想化成保险柜。

  其次,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是保镖,只要尽到善良管理者的普通注意义务即可,不能要求其保障区域内所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保管合同则不同,它是对特定财产的监管,它要求管理者履行较大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物业管理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门卫值班和经常性巡逻等注意义务,仍然不能避免这种突发性强、技巧性高、防不胜防的犯罪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业主的财产损失与物业管理企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当然,是不是物业管理中就不存在保管行为呢?为满足部分业主的个别需求,物业管理公司也往往会在常规性公共服务之外提供一些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例如对自己的特定财产单独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看管的,我们即可将其认定为另行约定的保管行为,而不论这种委托是长期性的还是临时性的,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在这种约定之下,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也就要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了。随着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不断拓展,物管企业将采取多样的经营机制和服务方式,其承担的责任也必将会呈加大趋势。

  再次,从物业管理费的构成来看,业主交纳的保安费用与其要求换取的安全服务水平差距太大,显失公平。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建设部联合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精神,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质价相符”的原则,要与其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相适应。其中《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还明晰了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的构成,即:(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二)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费用;(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六)办公费用;(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十)合理利润;(十一)法定税率。其中第(五)项区域秩序维护费,结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又应包含协助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和交通等事项。联系该案,该小区采用包干式收费方式,业主一次性交纳 350元/年。先去除法定税率和8%以内的普通住宅合理利润,然后再细化到剩余九项成本支出里去,“区域秩序维护费”占用不足3元/月,而其中“安全防范”的费用显然更是廖廖无几。试问,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业主能凭借交纳那微薄的保安费而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天衣无缝的安全防范服务么?有些人认为,既然我交纳了保安费,并且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含有保安服务内容的合同,物管企业就应该承担损失,这与保险的性质是一样的。实则大谬,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一方因给付所取得的或损失的利益系因不确定的偶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存在双方的给付是否等价的问题。而物业服务合同是实定合同,必须以对价是否充分来衡量是否公平。至于认为的该物业管理费包含了商业风险,根据合同法原理,其也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