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尸体解剖规则
www.110.com 2010-07-22 16:00

  (1979年9月10日 (79)卫教字第1329号)

第一条 为便利教学,提高诊疗质量,促进医学科学事业的发展,参照我国社会风俗习惯,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分为下列三种:
    一 普通解剖:限于医学院校和其它有关教学,科研单位的人体学科在教学和科学研究时施行。下列尸体可收集作普通解剖之用:1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自愿供解剖者;2 无主认领的尸体;
    二 法医解剖:限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以及医学院校设置的法医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法医尸体解剖:1 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要查明死因及性质者;2 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3 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
    三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因进行病理解剖:1 死因不清楚者;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 ,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月后方可使用。在此一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信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和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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