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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立法完善之构想(2)
www.110.com 2010-07-22 14:33

  还应看到的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的差异,不同国家的诉讼立法在公正和效率这两者间的侧重面上以及实现诉讼活动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途径上会有所不同,因而在诉讼制度、庭审模式等方面也会存在差异。作为诉讼辅助性活动的司法鉴定在实现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具体方式上应同本国的整个诉讼制度协调一致。因此,我国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应当与我国的司法体制、诉讼制度、庭审模式保持协调统一,这也是确立司法鉴定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构想:

  (一)实现专职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三机关的分离,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

  司法鉴定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于司法诉讼活动的技术性活动,其功能是从科学的角度帮助司法机关确认证据。这就要求司法鉴定必须居于中立的地位,从公正的角度提出符合客观规律和科学认识的鉴定结论。因此,从司法公正的要求看,司法鉴定主体不应当是执行诉讼职能的司法机关。但在我国,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是刑事诉讼中执行控诉职能的一方诉讼主体,对其控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机构充任鉴定主体提供鉴定结论,并用作定案的根据,无异于是用基于自身的主观认识并由自己制造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这与其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和所执行的职能是不符的,难保其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尽管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回避制度、检察、侦查人员不能充当本案的鉴定人,但这并不能从制度上防止检察、侦查人员以及部门主义思想对同属本机关的鉴定人员发生这样那样的影响,妨碍其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执行着审判职能,本居于诉讼的中立地位。但是对诉讼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而诉讼证据的最终采信权也归属于审判机关。如果人民法院既充当司法鉴定的主体,又行使对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权和采信权,也会有损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徇私枉法案的发生就是与审判机关的“自审自鉴”相联系的。

  可见,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同公、检、法机关的分离,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同时,这种分离也可避免司法鉴定机构的重复设置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符合效率的价值准则。

  从现实情况看,实现这种分离对人民法院来说,当不会有困难。因为我国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变革,人民法院的职能已经单一化、法官已不再承担收集证据和举证的责任。原先为收集证据和举证而自行设置的鉴定机构对于审判职能的实现而言,已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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