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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委员会
www.110.com 2010-07-22 13:48

委员会,是由司法鉴定工作所涉及的一些部门共同组建的,对司法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以及从事具体司法鉴定工作的特定组织形式。司法鉴 定委员会与一般意义上的司法不同,它是处理有关鉴定重大问题的权威性机构,其职能是协调鉴定分歧,受理疑难问题的鉴定和特殊的指定鉴定,承担终局 性鉴定。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司法鉴定委员会与其他鉴定机构或组织无隶属关系,二者在横向与纵向上都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根据目前的司法鉴定 实践,司法鉴定委员会大体上可分为三级,即国家级、省级和地(市)级。作为司法鉴定体制的一种改革措施,司法部以司法通(1999)092号文件下发各省 市司法厅、局,要求组建省级司法鉴定协调机构。现在许多省已经 通过地方性法规制定出了有关司法鉴定工作的条例,组建了司法鉴定委员会。对于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具体职责,虽然大体相同但在不同的地方性管理条例中,略有区 别。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年7月11日)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4月4日)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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