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将于2005年10月1日起 正式施行。诚然,这是一个旨在对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的法律性文件,是我国首次通过国家立法来规范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但仍可从《决定》中领悟到对司法鉴定 这一法定程序的一些基本要求。笔者不揣冒昧,把这些基本要求概括为司法鉴定必须遵循的“四性”原则,即指导思想的中立性原则、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原则、鉴定 行为的程序性原则和鉴定主体的独立性原则。
一、指导思想的中立性原则
众 所周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明文记载在宪法之中,而依法治国具体落实到司法工作最关键的就是要确保司法公正。《决定》开宗明义地宣 称,“为了加强鉴定人和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就表明司法鉴定是为诉讼的需要、为 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一个程序。而诉讼,即民间所称的“打官司”,就是要通过司法程序这一最高手段和最后手段,以寻求客观公正地解决各类纷争和 冲突。诚然,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是要靠证据来支撑的,而鉴定结论尽管未必能说是“证据之王”,然其在定案判决中的关键性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在通常情况 下,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其他司法工作人员,都不可能是全能专家。当涉及某个专门领域时,断案的主要事实根据便是鉴定结论。可以说,有时断案对于鉴定 结论的依赖性甚至无法避免的。如是,作为法定证据之一,鉴定结论本身便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的要求。任何事物都有一个“灵魂”,或者称之为“生命线”。那 么,中立性就应当是司法鉴定的“灵魂”或者是“生命线”。无论是司法鉴定这一法定程序,或者作为鉴定主体的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价值取向上就应当始终 坚持中立性原则,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为构建和谐社会尽到一份社会责任。再者,坚持中立性,也是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自身存在和发展 的前提和基础。试想,一个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总是不能保持中立,那么,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也总会发生偏差。日复一日,其公信度既不复存在,也就等于自毁了 在社会上的立足之地。丢了“灵魂”,当然也就失去了“生命”。
二、鉴定活动的科学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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