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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七)
www.110.com 2010-08-23 17:32

  十七、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案情]

  被告人:吴某,男,31岁,原系某通讯社编辑。

  被告人:马某,女,29岁,原系某杂志社编辑,被告人吴某之妻。

  1992年3月,被告人吴某与前来北京采访七届人大五次会议的香港×报记者梁某相识,梁为了获取中共十四大的报告稿,唆使吴某进行搜集。同年10月4日上午,吴某利用工作之便,将单位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的报告》送审稿(绝密版)私自复印一份,携带回家。当日下午,吴某指使被告人马某按事先约定的地点将该“报告”非法提供给梁某。尔后,梁某使用私自安装的传真机将此“报告”全文传回香港×报报社。10月5日,香港×报全文刊登了这个“报告”。10月21日,梁某与马某、吴某在约定地点见面,梁付给吴某人民币外汇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吴某、马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所得的赃款已被查获。

  [问题]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马某为国家工作人员,为谋私利,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核心机密,危害国家安全,被告人吴某、马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法理分析]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该类犯罪的基本要件为:第一,犯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中国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也有的犯罪要求特殊主体,如公务员叛逃罪的主体只能是履行公务期间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成立,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即危害国家安全,独立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和物质基础的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

  就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而言,是指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并且明知是境外的组织、机构、人员而故意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结果发生。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第四,犯罪的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据此上述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法院对吴某、马某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被告人吴某、马某出于贪财的动机,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的保密法规,在中共十四大召开之前,将仅供有关人员内部传阅的绝密文件中共十四大报告的送审稿,非法提供给境外人员,导致在香港《×报》全文刊登,在国内外造成恶劣的影响。所以,人民法院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对吴某、马某判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十八、劫持航空器罪

  [案情]

  被告人:孙某,男,25岁,工人。

  被告人孙某从1993年7月份开始即着手实施劫持飞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携带早已准备好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被告人孙某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对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被告人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问题]

  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精心预谋,以引爆火药的胁迫手段相威胁,劫持航空器,已经构成《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应以劫持航空器罪论处。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21条的规定,所谓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际航空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运输正常运行的国际犯罪。其构成要件为: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国家和个人的财产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第三,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严重威胁着民用航空的安全,但为了劫夺或控制航空器,达到其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生命、健康和国家及个人财产的代价,而故意实施的恐怖行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过失。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孙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飞机前即准备了火药包、引燃线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实施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有精心的预谋和准备,并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该飞机的飞行方向,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而属于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飞机起飞后,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广大乘客生命财产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四,被告人孙某在登飞机前已精心准备,在飞机起飞后又实施以引爆火药相威胁,胁迫航空器改变航向的非法劫持行为,因而具备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由此可见,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确的

  十九、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请]

  被告人:聂某,男,38岁,公司电工。

  被告人聂某1990年随某省建筑公司第一建筑公司上海分公司来沪参加浦东建设。1992年1月,被告人聂某在负责敷设上海××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现场临时动力电线时,严重违章作业,未按敷设地下动力线应选用电缆线和采用封闭金属管并要保护接零的操作规定,将通电为380伏交流电的胶合橡胶线穿人未做保护接零的金属保护管内,且未作封闭,直接埋设于仅7~10厘米深的地层处。同年4月在线路出现故障检修时,被告人聂某又违反电线接头应设在地面上接线盒内的规定,将电线接头仅用一般胶布包扎后直接放人未做密封措施的地下金属保护管内。同年7月2日12时40分许,因雨水渗入地下金属保护管内,使胶合线接头漏电,电流通过金属保护套与木工棚金属立柱之间的铁丝构成回路,致使民工孙某在收取晾在该铁丝上的床单时,上肢触及带电铁丝而昏厥,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问题]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要特征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聂某身为某公司专职电工,在敷设地下动力线时,违章操作留下事故隐患,结果造成他人因触电而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依法惩处。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第一,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过失是针对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行为人因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第四,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其一,被告人聂某作为建筑公司的专职电工,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其二,被告人违反电工操作的基本规则,严重违章作业敷设电路,在出现事故检修时又再次违章,留下事故隐患,造成孙某触电死亡的结果,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其三,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聂某也存在着过失,他作为一名电工,对其违章行为可能造成漏电并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应该预见的,但其没有预见,因而存在着过失。其四,孙某的死亡结果发生与被告人聂某的违章作业行为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聂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 由此可见,对聂某的行为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正确的。

  二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5岁,广西壮族自治区A市人,农民。1992年1月23日被逮捕。

  1992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在广东湛江火车站广场对面的地摊上,购买了弹簧刀200把,跳刀50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当晚23时许,胡携带上述250把管制刀具,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19日清晨1时许,在车上被乘警查获。

  [问题]

  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携带弹簧刀、跳刀多把,进站上车,危及公共安全,业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以《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30条的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侵犯国家对公共交通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其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是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都可以构成此罪。其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第一,胡某已达25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胡某购买弹簧刀、跳刀多把,准备带回A市出卖。胡某明知携带此类管制刀具上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危及公共安全,而仍然乘坐湛江开往武昌的162次旅客列车,表明其主观方面出于故意,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其三,胡某实施了携带管制刀具上车,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其四,胡某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应依《刑法》130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案情]

  被告人:朱甲,男,70岁,个体经营户。

  被告人:朱乙,男,39岁,个体经营户。

  1993年9月6日,某市居民食用富春熟莱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后,有122人发生食物中毒,其中10人住院。9月7日上午8时许,某市防疫站接到报告后,即派人员前往调查、处理。经了解,中毒者系用富春熟菜店生产、销售的熟莱所致后,于9时许赶到富春熟莱店,将上述情况告知该店实际经营者朱甲之妻颜某,并发出“停止经营”的书面通知。颜某遂派人告知朱甲,让其回来处理。被告人朱甲接报返回途中经过春富熟莱店时,又告知其子被告人朱乙,让其亦回家。朱甲、朱乙先后赶到朱甲住处后,被告人朱甲与颜某等商量后认为,顾客是食用6日制做的盐水鹅等熟菜中毒,7日制做的盐水鹅熟菜可能不会有问题,如果停业经济上会受损失。朱甲遂决定将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莱拿到春富熟菜店去卖,朱乙表示同意,此后,朱甲、朱乙于9月7日下午及8日上午,分两次将9月7日生产的部分盐水鹅等熟菜转至春富熟菜店销售。本市居民食用该店销售的盐水鹅熟莱后,又有104人食物中毒,其中6人住院。某市卫生防疫站再次接到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到富春和春富两熟菜店的关系,令春富熟莱店停业,经某市卫生防疫站对剩余产品、中毒者粪便及加工熟菜的容器、用具等检测,认定这起食物中毒事件是由于富春和春富两熟食店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被溶藻性弧菌污染所致。

  [问题]

  朱甲、朱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朱甲、朱乙的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罪。按照我国《刑法》第143条的规定,对朱甲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26万元,对朱乙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1800元。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进行生产、销售,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它构成的要件为:其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和消费者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其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其三,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其四,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所生严和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继续生产和销售,其中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态度,既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朱甲、朱乙在明知他们生产、销售的盐水鹅等熟菜已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经济损失,仍将尚未销售的盐水鹅食品继续销售,显然其主观上对可能再次引起他人食物中毒的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由于其生产、销售的熟菜食品经检验确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且其行为造成了上百人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此,法院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1][2][3][4][5][6][7][8][9][1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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