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刑罚概说
第九章 刑罚的体系
1.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这是附加刑的特点。
3.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4.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5.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主刑比较
刑罚种类 | 期限 | 起算日期 | 数罪并罚 | 判决前羁押相抵 | 附加刑 | 缓刑考验期 | 享有的权利 |
管制 | 3个月以上2年以下 | 判决执行之日 | 3年以下 | 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 可以 | — | 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拘役 |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 判决执行之日 | 1年以下 | 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 可以 | 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 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
有期徒刑 |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 判决执行之日 | 20年以下 | 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 可以 | 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
无期徒刑 | — | 判决执行之日 | — | — |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
死刑 | — | 1. 判决确定之日起。 2.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从裁定之日。之前羁押的时间不计算在缓期2年的期限内。 |
1.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下列情况是不必立即执行的: a. 自首、立功或有其他从轻情节。 b. 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 c. 被害人过错导致犯罪人激愤犯罪的或其他容易改造情节。 d. 有令人怜悯的情节。 e. 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 2. 死刑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 2.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3.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不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 4.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 a.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b.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c. 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5.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一、主刑
(一)有期限的主刑
1、期限
(1)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15年以下,超过15年至20年的是数罪并罚,死刑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 缓刑:1年—5年
(2)拘役,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罚不超过1年;缓刑2月—1年
(3)管制,3个月以上2年以下,并罚不超过3年
2、折抵
(1)剥夺自由羁押一天抵一天;(2)限制自由即管制羁押一天抵两天
3、刑期起算点: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4、权利义务关系
(1)劳动和报酬
管制,同工同酬;拘役,酌量发给报酬;有期、无期,必须劳动
(2)政治权利
管制即使没有被判剥夺政治权利,也没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
拘役、有期徒刑政治权利有缺陷
(二)死刑
1、死刑的限制
(1)适用的条件:罪刑极其严重
(2)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①包括不适用死缓
②未成年人是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
补充: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
例:某甲17岁时杀人,2年后抓捕归案。某甲不适用死刑,可以公开审判。
③怀孕的妇女是审判的时候怀孕;
④审判是指从立案到执行的整个过程;
手段非法导致怀孕也不适用死刑。
⑤如果在审判时流产的:
人工流产,一律视为怀孕;自然流产,一般视为怀孕,有例外
例:检察院对某甲以走私毒品罪起诉,在这期间某甲自然流产,后检察院发现她不构成此罪,但还发现她有故意杀人的罪行,于是有起诉她故意杀人,此时她可以适用死刑。
(3)程序上的限制
(4)执行制度的限制,可以缓期执行
2、死缓
死缓的结局
①刚开始执行就故意犯新罪,当时就可以申报立即执行;如果刚开始执行就立功的,需要等2年考验期满在减刑。
②如果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不能立即执行死刑
③2年期满后故意犯罪的,不执行死刑,应数罪并罚
④核准的徒刑应从2年期满后算
二、附加刑(可以适用两个附加刑)
并处:同时适用主刑和附加刑
(一)罚金(对犯罪的单位只能单处罚金。)
1数额:最低限不少于1000,未成年人不少于500;
2随时追缴制度: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3减免缴纳制度: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剥夺政治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刑法第54条
a.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b.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c.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d.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适用对象
必须附加:①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终身);②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
2、刑期
①死刑、无期徒刑终身剥夺
②死缓、无期徒刑减刑的减为3-10年
③独立适用或附加于有期徒刑、拘役的为1-5年
④管制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相同
假释的从假释开始起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实施于主刑执行期间
4、刑期的计算:刑法58条第一款,刑法55条第二款
例1:某甲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1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13年。如果执行6年后假释,实际被剥夺政治权利9年。
例2:某甲被判处管制2年。那么某甲被剥夺政治权利2年,同时执行。
(三)没收财产
1、对象: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不是追缴犯罪所得的财物;
2、没收全部财产的应给罪犯个人及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3、债务的偿还: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4、同时处以没收财产和罚金
全部没收财产,采取吸收的原则;没收部分财产,可以相加
(四)驱逐出境
对象:外国人
三、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财产刑适用的司法解释。
1.罚金数额: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不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的不少于500元;
(2)对犯罪分子处数个罚金刑的,应当将数额相加,执行总和。如犯盗窃罪并处罚金3000元,犯诈骗罪并处罚金5000元,总计罚金8000元。
(3)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合并执行,如果是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罚金刑不执行,被没收财产刑吸收。
(4)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犯罪情节较轻,不致危害社会(解释: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一)偶犯或者初犯;(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5)可以酌情或免除罚金的事由:法53条,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解释-刑法第53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6)即判处罚金,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优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没收财产刑和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违禁品的区别:前者是刑罚处罚,没收的对象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非法财产不能作为赎罪的对象,必须依法追缴,属于行政程序性没收。
(8)没收财产刑对合法债务的清偿:没收财产以前犯罪人所欠的正当债务,即犯罪人在判决生效以前所负他人的合法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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