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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犯罪论复习笔记(一)
www.110.com 2010-08-23 16:24

  一、 犯罪概念

  1、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实质的刑事违法性)。

  2、犯罪的法律特征:刑事违法性(形式的刑事违法性)。

  形式的刑事违法性与实质的刑事违法性的关系,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即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由于刑事违法性意味着行为违反刑法,所以也意味着行为人应受刑事追究。

  3、无罚无罪。 ←德国的刑法谚语

  4、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我根据张明楷的《刑法学》额外添加的内容,仅供了解)

  无论怎样理解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都必须回答这样的问题:认定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根据何在? 对此存在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

  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危险)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称为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是日本学者从德语直译而来,但这种翻译并非十分理想。有学者认为,译为行为反价值与结果反价值比较合适。但约定俗成的缘故,现在一般使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概念。所要注意的是,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并不只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没有什么价值或者价值中立。而是分别说,行为、结果是恶的。行为无价值即行为“恶”,结果无价值即结果“恶”。那么,违法性的根据究竟是行为恶还是结果恶,便成为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争论的焦点问题。

  一般来说,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本身的样态(反伦理性)以及实施行为时的心情,即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近代刑法理论原本只有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性的本质是对权利的侵害,后来取而代之的是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即具有侵害的危险)。另一方面,客观主义刑法理论叉认为,刑法上的结果是指对法益的侵害与侵害的危险。因此,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这便是后来被称为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观点。

  行为无价值论倡导者、德国刑法学者威尔采尔(Welzel)则认为:“并不是与行为人的内容相分离的法益侵害就可以说明违法,行为只有作为一定的行为人的行为时才是违法的。行为人设立何种目标,采取什么客观行为,行为人以什么心情实施行为,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负有什么义务,所有这些,与可能发生的法益侵害一起,决定行为的违法。违法性是对与一定的行为人有关的行为的否定,违法就是与行为人有关的'人的'行为的违法。”根据他的观点,结果无价值只是人的违法行为的部分要素,即法益侵害并不能完全说明行为的违法性;结果无价值只有在人的违法行为即行为无价值中,才具有意义,或者说,结果无价值只是判断违法性的一个资料,甚至只是客观的处罚条件;相反,行为无价值则是与结果无关而独立存在的。

  结果无价值论论与行为无价值论激烈论争,在许多方面都有反映。例如,关于偶然防卫。甲用枪射击乙时,刚好乙已经在外套里藏着手枪正要射击甲。甲的行为从外形上看是正当防卫,但他是以杀人故意实施的射击行为,而没有防卫的意图。那么,对甲的行为如何处理呢? 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甲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以杀人故意实施了射击乙的行为,故该行为本身是恶的,完全具备行为无价值,故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则认为,在乙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甲向乙射击所造成的是防卫的效果即正当结果,而不是违法结果,缺乏结果无价值,因而缺乏违法性,故不成立犯罪“。又如,证人故意作虚假证言的,构成伪证罪。那么,何谓”虚假“呢?主观说认为,只要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的,即使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也不是虚假证言;反之,不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的,即使碰巧与客观事实相符合,也是虚假证言。这是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客观说则认为,只有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时,才是虚假证言。如果证人不按照自己的体验陈述,但刚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则不能认定为虚假证言。这是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

  概言之,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尖锐的对立:

  (1)违法性的本质是法益侵害还是规范违反?结果无价值论将刑法的目的首先理解为保护法益,所以违法性就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现实产生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就成为违法性的根据。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社会伦理秩序,因此违法性就是对作为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

  (2)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能否根据行为的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进行处罚?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如果行为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时,不管行为如何具有反伦理性与义务违反性,也不能以犯罪处罚。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如果行为具有反伦理性、义务违反性,即使没有侵害法益的危险,也要以犯罪论处。

  (3)违法判断的“静”的对象是主观的因素还是客观的因素?或者说是否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结果无价值论者一般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而行为无价值论者则普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

  (4)违法判断的“动”的对象以什么为中心?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以结果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而行为无价值论提倡以行为为中心判断行为是否违法。

  (5)以什么时间为基点判断违法性?结果无价值论一般主张对违法性的有无进行事后判断;而行为无价值论主张以行为时为基点进行判断。

  上述对立的背后为基本价值观、国家观与刑法观的对立。结果无价值论立足于个人主义及自由主义的观点;行为无价值论虽然没有表明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的立场,但因为偏重“义务(行为人义务)”概念、“社会伦理(规范)”概念,故其基本价值观有倾向于全体主义与社会连带思想之嫌。

  本书倾向于结果无价值论:

  (1)现代国家对人们具有不同价值观应当宽容,法的任务只是保障具有不同价值观的人共同生活所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因为刑罚是一种重大的痛苦,并非维持社会伦理的适当手段;而且在现代社会,何种伦理正确也具有相对性;将维持社会伦理作为刑法的任务,不仅是对刑法的过分要求,而且容易在法的名义上强制他人服从自己的价值观;刑法原则上只有在违反他人意志、给他人法益造成了重大侵害或者危险时才予以适用。

  (2)刑法没有必要将国民全面拘束于一定的伦理秩序内,只要将对维持国民共同生活具有价值的、特定的、客观上可以把握的利益或状态(法益)作为保护目标即可。在伦理领域的内部,个人不受法的强制。

  (3)“法的心情的基本价值”的内容非常模糊,难以根据这样的基准实现构成要件的个别化、明确化,因而容易使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受到破坏。根据结果无价值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使处罚界限明确。

  (4)采用结果无价值论有利于同时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一方面,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具有违法性,是适用刑法的根据,这本身就是以保护法益为目标的;另一方面,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公民可以通过成文法事先预测什么利益受法律保护、能够预测什么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公民的自由依赖于对行为性质及其结果的预测可能性,预测可能性的增强意味着自由的扩展。

  二、 犯罪分类

  (一)理论分类

  1、 重罪与轻罪:我国法定刑三年以上是重罪,三年以下是轻罪;

  2、 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侵犯了人类的正直和怜悯;

  3、 隔隙犯与非隔隙犯:隔隙犯分为隔地犯、隔时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时间上或空间上的间隔(与即成犯区别:指随着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即告完成而且终了)

  4、即成犯、状态犯、继续犯的区别:结果发生和犯罪终了的关系

  即成犯:犯罪行为终了时,危害结果即时出现(杀人)

  状态犯:犯罪行为终了后,危害结果继续存在(盗窃)

  继续犯: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同时持续的存在(拘禁)

  注意:杀人罪有可能是隔隙犯也有可能是非隔隙犯,但一定是即成犯。

  (二)法定分类

  1、国事犯罪与普通犯罪:国事犯罪主要指刑法分则第一章的犯罪;

  2、身份犯和非身份犯:身份犯指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

  3、亲告罪(与自诉案件相区别)和非亲告罪;

  注意:亲告罪不等于自诉案件,亲告罪也可能走公诉程序,如偷家人的财物

  4、基本犯、加重犯(情节加重、结果加重)和减轻犯;

  三、 犯罪构成(典型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符合性的逻辑判断方法:大前提是刑法的明文规定。

  (一)概述

  ①犯罪构成的分类:

  1、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2、完结的犯罪构成和待补充的犯罪构成(开放的犯罪构成);

  3、单一的犯罪构成和复杂的犯罪构成;

  ②构成要件要素分类:

  1、客观构成要素和主观构成要素;

  2、记述的构成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素(包括“依法”这样纯粹的法律概念、“猥亵”这 类与价值有关的概念、“住宅”之类具有社会意义的概念以及“危险”、“情节严重”这些伴随事实判断的概念)

  3、积极的构成要素和消极的构成要素;

  4、成文的构成要素和不成文的构成要素;

  (二)犯罪客体

  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犯罪客体的基本内容:

  1、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在复杂的犯罪构成中,又有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之分);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这里的国家安全指领土安全、主权安全、政府安全、社会主义制度安全)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的公共安全包括抽象的、观念上的公共安全,如非法持有枪支罪,因为如果只是持有枪支而没有子弹的话,实际上不可能危害到具体的公共安全)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此章中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实际为一夫一妻制度,而不是人身权利,本应该归入第六章)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此节本该单独作为一章)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公权力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第九章 渎职罪(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十章可以当作单行刑法看待)

  2、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与区别: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犯罪对象常常是犯罪客体的载体,反映了犯罪客体,是判断客体的基本素材。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否决定危害的犯罪性质、是否必然受到损害、是否为犯罪分类的基础与标准、人们认识的难易程度。

  3、犯罪客体对判断罪行的具体运用(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为例)。

  张三偷一辆车的刹车片,此车在行驶时有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侵害了财产权、公共安全两个客体,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想像竞合从一重。

  但如果偷的是四个车轮,此车即无法行驶,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只能定盗窃。

  注意:只有正在使用中才能危害公共安全。

  (三)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掌握两个重要问题:不作为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  确定了实行行为(基本犯罪行为)的概念是现代刑法学说的里程碑——阮齐林语

  2、刑法中的危害行为之特征:有体性(人的身体动静)、有意性(是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危害性(价值评价——对社会具有重大危害)。

  3、危害行为的形式:作为与不作为(身体的动与静)。持有属于作为的范围。

  作为:不应为而为(违反禁止义务)――制造或增加危险

  不作为:应为而不为(违反作为义务)――具有保护义务

  关于不作为,从这三个方面把握:

  一是条件:

  ①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

  ②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法不强人所难)

  ③没有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二是特定义务的来源:

  ①法律明文规定义务,如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抚养的义务、当事人履行生效的法院裁判的义务;

  阮齐林语:妻子自杀,丈夫如果不管,可以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因为丈夫有救助妻子的法律义务,但这是底线。如果是男女朋友关系,就不能定了,因为相互间的义务不明显。

  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如值班医生、执勤消防队员等;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定渎职罪;

  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

  ④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先行行为导致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或防止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 如果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且此犯罪有结果加重的构成或转化犯的情况,那么就不再考虑不作为犯的问题。反之要考虑与不作为犯罪数罪并罚。

  三是种类:

  ①纯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

  ②不纯正不作为犯:行为人以不作为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对于不纯正不作为犯,必须在法益受到紧迫危险性时,才能认定为着手,否则之前只能认定为预备。如某妇女决定饿死自己的孩子,刚饿了2个小时就被回家的丈夫制止。

  ★不作为犯罪的具体问题:

  ①遗弃致人死亡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遗弃罪的犯罪对象不限于家庭成员内部

  主观方面:遗弃罪是故意犯罪,但是对结果(重伤或死亡)一定是过失,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于故意杀人罪对结果也是故意的。(此处的主观方面在做题中用处不大)

  客观方面:如果生命权对于作为义务的依赖性非常强的,而行为人也认识到此点的,定故意杀人。反之则定遗弃罪。(生命权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

  例1:张三把小孩子抱到深山中,小孩子死了,此时推定孩子死亡的结果是张三希望发生的,推定有杀人故意,定故意杀人罪,如果是放到人多的地方,则推定是不希望死亡结果发生。此时定遗弃罪。

  例2:张三妻子患病,张三心想妻子死了可以再娶一个,而不去看护,此时张妻死亡,因为此时张妻的生命全对张三的作为义务依赖程度不是特别强,因此只能定遗弃罪。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或者职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一般成立渎职罪。但是注意非法拘禁罪,只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拘禁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就只定非法拘禁罪,特殊法优于一般法。

  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抗税罪(抗税是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说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说,抗税行为包括了不作为。但是另一方面,抗税罪并非单纯的不履行纳税义务,还要求行为人实施了“抗”税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而上述手段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故抗税行为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

  ④作为与不作为的竞合:例如,汽车司机在十字路口遇到红灯,仍然向前行驶,导致行人死亡。从行驶角度看是作为,从刹车角度看是不作为。如果能够肯定作为犯罪,就不必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注意:不作为犯可能是故意犯也可能是过失犯,不作为犯罪也可能构成共犯。

  1、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客观性、抽象性(狭义上的危害结果在定罪量刑中作用)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必要)条件说为理论基础,

  条件说的基本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存在条件关系时,原则上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独立的行为或事实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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