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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于罪数问题的特殊规定
www.110.com 2010-08-23 17:15

  (一)加重犯情形(包括结果加重犯及加重情形)

  1.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

  2.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6、117、119条);

  3.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4.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5.强奸罪(236条);

  6.非法拘禁罪(第238条第2款);

  7.绑架罪(第239条)8.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10.虐待罪(第260条);

  11.抢劫罪(第263条,有八种加重情形);

  1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1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14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第358条)

  (二)法定按一罪处罚的情形

  1.盗窃信用卡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盗窃罪论处(第196条第3款);

  2.伪造货币后又出售、运输的,以及伪造货币后又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第171条第3款、第172条);

  3.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最高法《货币犯罪解释》第2条);

  4.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第253条第2款);

  5.实施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同时又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第399条第4款);

  6.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犯罪的,以走私罪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外汇犯罪决定》第1条);

  7.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处罚,属想象竞合犯(最高法《盗窃罪解释》第12条第5项);

  8.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想象竞合犯(第329条);

  9.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同上(第329条)。

  (三)转化犯情形

  所谓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具备了特定的情节或者发生了额外的重结果,从而在本质上相当于另一较重之罪,因而法律明确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情形。在掌握转化犯时,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

  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第3款);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5款);

  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7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8条);

  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第253条第2款);

  7.抢夺罪→抢劫罪(第267条第2款);

  8.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第269条);

  9.聚众打砸抢行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第289条);

  10.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第384条第2款);

  11.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92条第2款);

  12.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第333条第2款);

  1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病药品罪→贩卖毒品罪(第355条);

  14.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两种情形下发生转化)(最高法《挪用公款解释》第5、6条)。

  (四)包容犯情形

  包容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附带实施了本属于其他犯罪的行为,但后者被前者所包容,刑法对后者不予单独定罪量刑,而是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绑架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和非法拘禁行为(第239条);

  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行为(第240条);

  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行为(第240条);

  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第263条及相应司法解释);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杀害、伤害的除外)、非法拘禁行为(第318条);

  6.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杀害、伤害的除外)(第321条);

  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行为(第358条);

  8.组织卖淫罪包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第358条);

  9.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行为(第347条)。

  (五)关于牵连犯、吸收犯处断规则的特殊规定

  对于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处断,一般情况下(即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行“择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典型立法如修订后刑法第399条)。但如果刑法作了特殊规定,则依照该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类:

  第一,对有些情形,虽然法律也规定择一罪论处,但该“一罪”是法律明确规定而无需也不能擅自选择:

  1.第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的,伪造货币罪从重;

  2.《货币犯罪解释》第2条,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购买假币罪从重;

  3.第196条,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4.第229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并收受他人财物的,仍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论处(但法定刑提高了);

  5.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从中窃取财物的,盗窃罪从重。

  第二,对有些情形,法律则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120条第2款);

  2.实施第140条至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假药等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行为,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两高”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3.实施走私犯罪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缉私的(第157条第2款);

  4.为了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第198条第2款);

  5.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实施非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伤害、强奸或侮辱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第241条第4款);

  6.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罪之外)而偷开机动车辆作为犯罪工具并将机动车辆据为己有或丢失的,以盗窃罪与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并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7.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并利用该组织实施其他罪行的(第294条第3款);

  8.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第318条第2款);

  9.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或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罪行的(第321条第2款);

  10.实施刑法第341条的犯罪,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同时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的,以第341条之罪与妨害公务罪或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最高法《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

  1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又构成受贿罪的(最高法1998年4月6日《挪用公款罪解释》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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