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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大全——侵犯财产罪
www.110.com 2010-08-23 17:16

第十八章 侵犯财产罪

  「内容指导」

  这章规定的犯罪都是非常的重要的。其中注意:

  (1)抢劫罪:其他手段;转化的抢劫;加重的抢劫。

  (2)盗窃罪:秘密窃取,自认为不为人知的方式;与抢夺罪区别要点;数额较大,多次的理解;认定问题。

  (3)诈骗罪:与其他具体诈骗罪的界限。

  (4)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

  (5)侵占罪:与盗窃诈骗的区别,侵占与持有他人之物。

  (6)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7)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有关公共安全犯罪的区别。

  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故意毁坏财物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通常都是他人的财物。但是,如果本人的财物处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使用中,或者是处在邮政部门、运输部门的运输、邮寄的过程中,以及本人财产处在他人的管理使用中,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盗窃、骗取的照样能够构成犯罪。如像行为人因为倒卖假烟,汽车被工商管理局扣了,他晚上提着斧头去抢,法院认定为是抢劫罪。因为他的汽车处在公共机关的管理之下,公共机关负财产责任。同样的道理,行为人把摩托车借给朋友骑,自己悄悄地留了一把钥匙,又把它开了骑回来,以后把它转卖掉了。这个应该算是盗窃。因为行为人的财物处在他人的控制之下,他人承担财产责任。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依然可以构成盗窃罪。

  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意图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第一节 暴力胁迫型财产犯罪

  如果说犯罪基本分两种类型: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那么,抢劫罪则是集这两种犯罪类型的特点于一身,即既侵犯人身又侵犯财产,是两种犯罪类型的“交叉点”。同时,在盗窃、抢夺、诈骗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携带凶器抢夺,还可能发生以抢劫论即转化为抢劫的情况。所以,在抢劫罪这个交叉点上,既存在与侵犯人身罪的界限问题,也存在与侵犯财产罪的区别问题,最为复杂,可以说,是把握基本犯罪的一个关键环节。把抢劫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界限理清了,可以起到触类旁通的效果。基于以上原因,加上需要与抢劫罪划清界限的犯罪多是常见罪,实践意义重大,成为历年司法考试不可能不考的重点。

  一、抢劫罪(第263条)

  关于抢劫罪主要注意以下这么几个问题:

  (一)抢劫的其他手段

  主要指麻醉的手段,例如,行为人在火车上,送一杯秘密注人了麻醉剂的可乐给他人喝,致人昏睡,乘机将他人行李财物洗劫一空,这是抢劫罪。还有在旅馆住宿的时候,假装好心,给他人泡杯茶,里边放上了“蒙汗药”,致人昏睡不醒,乘机掠走财物,这也是抢劫。再就是强行灌醉酒的,也属于抢劫的其他手段。但是,这种手段不是那么太可靠。至少要求灌醉酒的强制性比较大。一般地劝劝酒,被害人自己喝醉了,趁他喝醉的时候把东西拿走了,这样简单地认为是抢劫恐怕不够稳妥。这灌醉酒的强制手段应该达到难以抗拒的程度。当然有的地方劝酒也很厉害,几个大汉硬逼着喝,情况大概可以算抢劫。如果是被害人自己喝酒致醉,他人乘机取走其财物的,不应该认为是抢劫。符合秘密窃取特征的是盗窃,如果是公然夺取的,是抢夺。自然了,如果使用暴力的话,也可以构成抢劫,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处罚***

  普通抢劫,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的抢劫,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有下列八种情形:

  1.入户抢劫的。这个入户抢劫,指的是入供人起居的场所抢劫,也就是民宅。因此,不包括公共场所、机关、学校、商店等,这一些地方不是供人生活起居的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有司法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人员、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指3次以上:“抢劫数额巨大”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掌握。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是抢劫结果加重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指的是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因使用暴力抢劫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在事先以暴力杀害被害人然后抢取财物的,如果这个暴力本身就是为了抢取财物服务的,通常也认为是结果加重犯。例如,新疆发生的一案件,2人事先预谋杀人越货,搭乘他人货车,趁驾驶员下车换轮胎时,将他打死,然后把这一车货开走卖掉了。情况是先打死人后劫货,法院判的是抢劫罪。但是要强调,这个暴力是为了抢取财物,并且当场从被害人控制之下取得财物,也是抢劫一罪。但是,如果在抢劫既遂后,为了杀人灭口或者是泄愤报复起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这个应该数罪并罚。比如说,一搜被害人身上没有预想的那么多钱财,一怒之下,对被害人扎一刀,致重伤或者死亡,显而易见,这就不是为抢劫服务的暴力,而是基于伤害或杀人的故意独立实施的伤害、杀人行为,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至于抢劫以后怕被害人告发,杀人灭口的,更应该定数罪。为了其他目的杀人的,在杀人后见被害人身上有财物,临时起意拿取数额较大财物的,是杀人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要注意,这里指的是持真枪,如果持的是假枪,当然可以构成抢劫罪,但是不属于加重的抢劫,它只是属于普通的抢劫。换句话说,不能仅仅根据他持假枪这一点,适用这个情节。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三)事后抢劫***,也有称转化的抢劫罪、准抢劫

  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事后抢劫须具备3个要件:

  1.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有一个问题,就是要不要求盗窃、抢夺、诈骗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也就是要不要达到犯罪的程度,才能转化。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如果数额不够较大,但是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以抢劫论处。这是不能一概而论的,一般要数额较大,达到犯罪的程度。如果数额不够较大,但是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的,应该以抢劫论。

  2.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当场通常指的是作案现场,但是,也包括由这个作案现场延伸的一段距离,特别是跟踪追击的场合。例如,行为人把他人自行车筐上的皮包夺了就跑,路人见义勇为紧追其后,追出一二百米,追出一段距离。行为人一看人渐渐少了,就开始使用暴力抵抗了。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转化为抢劫。但是如果事后发现了罪犯持有自己的财物,而发生的争执纠纷的,这不涉及转化的问题。因为不是当场。

  3.具备3个目的之一:(1)抗拒抓捕,这个抗拒抓捕既包括军警人员的抓捕,也包括事主和其他群众的抓捕,并没有特定的限制,是任何人的抓捕。注意,如果行为人仅仅是挣扎挣脱行为的,不认为是抗拒抓捕。(2)掩护赃物,就是护住赃物不被他人夺回。(3)毁灭罪证,比如说,行为人盗窃时被人家一把抓住了,他来一个金蝉脱壳,衣服给脱下来了,自己还是跑了。可是,没跑两步,发现衣服里面有身份证什么的,不对头,就回来夺取它,夺取的时候发生了严重暴力。这种情况下,也以抢劫论。

  转化的抢劫罪与人们生活常识有段距离,所以,一定要注意。比如,行为人潜人到商场偷东西,打成两大包,正往出走时,被看门人拦住去路。这时,行为人就冲过去,用包抡看门人,把他击倒在地后夺路而逃,结果把人给抡死了。情况就是一个简单的抢劫罪。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而这个暴力又导致死亡结果的,属于抢劫结果加重犯。再比如,行为人入户盗窃,被事主发现并一把揪住。他为挣脱,就抄起一个台灯朝事主脑袋一阵乱砸后逃离。事主被砸得头破血流。这同样还是一个抢劫罪,属于“入户抢劫”。假如那位事主被砸致死,依然是抢劫罪。大学生考试时遇到这类案例,常常出错,有的答是盗窃和故意伤害罪(致死),数罪并罚。有的答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甚至还有答成盗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对这样的问题知道法律规定实际很简单,就是一个抢劫罪。

  (四)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处***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五)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1.结果加重犯与数罪的界限。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包括两种情况:(1)在抢劫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抢劫、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属于典型的抢劫的结果加重犯,只需认定为抢劫一罪定罪处罚。(2)为了抢取财物,即以抢劫财物为目的,而预谋将被害人杀害,抢取被害人财物的,也以抢劫的结果加重犯论处。关于(2)情况,应当按照抢劫结果加重犯处罚还是数罪并罚,曾经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一批复,明确了这两种结果加重的情况,平息了争议。如果是在抢劫后为灭口而杀害被害人的,成立数罪。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还指出,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而故意杀人,在把被害人杀死后,取走财物。这种情况要注意,如果杀死被害人的时候,行为人并没有强取财物意图,之后突然想起什么,或者看到了还有些财物就顺手把它拿走的,情况应该是盗窃还是抢劫?可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另外,强奸妇女,并当面当场拿走其财物的,不管是强奸中或者是强奸之后,把被害人财物当面拿走的,这是抢劫,以强奸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实践中还发生过强奸妇女,妇女反抗,结果强奸未成,把人家手腕上的手表给顺手撸走了。这种情形定的是抢劫和强奸未遂,数罪并罚。这种案子在过去还是不少的。

  3.“谋财害命”的。对于谋财害命的情况,要加以区别,(1)如果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财物,而预谋杀人后“当场”取财的,属于上面说过的结果加重犯。(2)如果行为人为了“将来”得到财产或财产利益,如争夺遗产、骗取保险金、赖掉债务、侵吞他人委托保管的财物等而谋杀他人,属于出于贪利动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

  (六)抢劫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往往是当场使用暴力,强取被害人(第二人)控制、占有的财物。绑架罪往往是扣押人质(第二人)向人质的亲友(第三人)勒索财物,其财物往往不在人质(直接被害人、第二人)控制支配之下,而是在第三人控制之下。如果行为人虽然使用了绑架的方式,但一直只向被害人(第二人)索取他本人控制的财物,并且最终也还是从第二人的控制、支配下获得财物,不是把第二人扣做人质而向第三人索要财物,即没有被害第三人、没有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的,仍然是抢劫罪。简言之,抢劫是当场强取被害人所持之物;而绑架是扣押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绑架他人后直接向被绑架人索取、逼取财物的,不是绑架罪,可以构成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罪。

  二、抢夺罪(第267条)

  (一)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区别在于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压制,拿走其财物。包含着对被害人的精神或者是肉体的强制,足以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抢夺虽然有一个公然的抢取,但这种抢取不依赖于对被害人的压制,精神和肉体的压制,而是依靠出其不意,攻其不备。因此依靠的是快速和敏捷,依靠这个才敢公然夺取。所以这个公然不是依仗武力,而是凭借机敏、灵巧才公然这样。这是抢夺和抢劫区别的要点。在实践中,有这样一些情况,行为人抢夺妇女的首饰如项链、耳环什么的,有时把妇女的脖子拉破了,耳朵拉豁了,弄得满脸满身是血,暴力色彩显得比较浓,那么如果行为人确实还是趁人不备抓取项链、耳环的,应该认为是抢夺。如在北京挤公共汽车,行为人从后面把妇女的项链或者耳环从后面一拉,弄得到处是血,很难看。但毕竟还是靠快速夺取,因此,通常还是按抢夺罪来论处的。像在广州一带,经常出现骑摩托车抢提包背包的,趁人不备夺包到手以后,坐在摩托车上扬长而去,这是典型的抢夺。如果这一抢把被害人带一个大跟头摔倒了,这种情况还算是抢夺。

  如果一下子没有夺下来,与被害人发生撕扯,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攻击或者暴力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

  另外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转化的要件是:(1)携带凶器;(2)意图用于犯罪;(3)实施抢夺。

  是否以向被害人显示或露出凶器为必要?一般认为,只需要意图使用并使凶器处在“待机”或随时可取用状态即可,不以显示为必要。但是,仅仅携带,无使用意图的,不能以抢劫论。例如,木工、泥瓦匠随身携带刀斧等工具上工,临时起意抢夺,确有证据表明没有使用意图的,不能以抢劫论。行为人虽携带凶器,但不在随时可取用的位置,表明没有使用的意图,也不能以抢劫论。

  (二)抢夺致人重伤、死亡的***

  在抢夺中,如果因为用力过猛,带倒被害人致摔成重伤或者摔死的,或者因为被害人身体不好或者年老体弱,遭抢后摔倒致死的,如何认定处理?这属于抢夺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如果仅仅是带着提包、财物,没有故意碰人、撞人的,通常还认为是抢夺和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抢夺的数额不够较大,那么就以过失致人死亡一罪论处;如果这个抢夺数额也够较大,又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抢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抢夺案的司法解释(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注意,这种情形千万不要认定为抢夺的结果加重犯。因为结果加重犯是依法定为准的,而法律没有关于抢夺结果加重的规定。分两种情况解决:1.如果抢夺的数额不够较大,不成立抢夺罪,那么就以过失致人死亡一罪论处;因抢夺而过失致人死亡,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如果抢夺数额也够较大,又导致重伤、死亡结果的,一抢夺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属于想像竞合犯,只有按想像竞合犯原则处理,从一重罪定罪处罚,即按抢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在按抢夺罪处罚的场合,致人死亡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按过失致人死亡处罚的场合,抢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三)抢夺与盗窃的区别*

  盗窃是秘密窃取,它指行为人用自以为不被他人知晓的方式取得财物。不排除自以为他人不知道,而实际上他人知道的情况。这种情况之下,依然是盗窃。常见如入室盗窃时,事主胆小,晚上睡觉看见贼在家里偷东西,不敢出气了。行为人偷完就走了。这不是抢夺也不是抢劫,还是盗窃。不能说人家看见了,就不是秘密窃取了。因为行为人自己并不知道有人看见。有些在公共场所扒窃,贼比较胆大,群众看着也不敢吭声。但是,他也没有威胁的表示,应该还算是盗窃。盗窃的重要特征是和平地、悄悄地取得财物,以对应于抢劫暴力、威胁,或者是抢夺的“公然”夺取财物。

  (四)抢夺罪与非罪的标准是“数额较大”

  数额较大是抢夺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抢夺案的解释(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中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五)抢夺罪的处罚*

  1.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①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者被教唆犯罪的;②主动投案、全部追赃或者退赔的;③被胁迫参加抢夺,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2.法定刑。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司法上的从重处罚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的;④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三、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一)敲诈的特点:敲诈勒索罪指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的行为

  威胁通常指以施加暴力加害对方相威胁,比如说,你给我5万块钱,不给我就烧你的房子,炸你的厂子,或绑架你的孩子。这是以施加暴力相威胁索要财物,是典型的威胁方法。另一个是要挟,这个要挟是利用他人的隐私、弱点相讹诈,比如,揭露隐私,或者是利用他人有什么弱点乘机讹诈财物。

  (二)敲诈勒索一方面有讹诈钱财的行为和意图,另一方面应当是凭借某种不法的方式讹诈钱财。如果方法本身没有问题,不构成敲诈勒索。例如,吃冰棍吃出脏东西,写信给厂家索要百万元,否则就要诉诸媒体、打官司。行为人确实有讹厂家钱财的意思和行为。因为这么点事,又没有损害结果,开口就是百万,但是其讹诈的方式没有明显违法。这不是什么隐私,诉诸媒体并无不当;至于说提起诉讼索赔,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当的,因此不成立敲诈勒索罪。相反,如果行为明显违法,如不满足要求就要破坏厂房,或者捏造他人产品有缺陷,诬陷厂家,骗取财物,方法明显超出社会能够容忍的程度,才属于敲诈勒索。

  (三)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的区别**

  要点是:抢劫罪通常是“两个当场”,也就是以当场施加暴力相威胁,当场抢取财物;而敲诈勒索往往是以扬言施加暴力相威胁,来索要财物,因此,暴力和财物取得都是将来的事情,当场实施的只有威胁,言辞的或书面的(恐吓信)。比如说,某某人你必须在3天之内在某某大桥下给我放3万块钱,否则我就炸掉你的房子。暴力是在将来某个日子实施,并且是以未来不交付财物为前提,取财交财也是在将来的某个日子实现。在社会生活中有时发生利用他人弱点、缺陷、过错,索要财物的情况。比如,他人与自己的妹妹谈恋爱、发生过性关系又抛弃了;或者是被车子蹭一下,要人家给精神赔偿费,当场有一些暴力,要求他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有时让人写下欠条或者作出赔偿保证。这通常认为是敲诈行为。人民法院案件选中有一个案子:行为人给被害人装修时,被害人欠他5000块钱工程款,被害人打了一个欠条给他。过了一段时间,被害人把欠款还了,但是欠条没有收回。过了一段日子,行为人拿着这欠条,找到被害人的办公室要钱。说“你还欠我5000块钱”,被害人说“我给过你了”。行为人说不行,与被害人纠缠不休。之后把人家的手机给拿着,说押在我这里,到时候你拿钱来取,就拿着手机走了。过后又打电话给被害人,催被害人拿钱来赎手机。被害人报案把他给抓住了。这种情况确实又像敲诈又像抢劫。因为行为人是建筑工人,块头比较大,到人家办公室强拿东西,像抢劫。但毕竟是事出有因,找一点借口,另外,虽然是强行扣手机,这很像是抢劫,但事后又主动联系让人家拿钱来赎,还是想借欠条讹诈点钱。人民法院可能是综合各种因素,判他个敲诈勒索罪。

  (四)敲诈勒索与绑架罪的界限**

  可以认为绑架罪是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的结合,即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向他人非法勒索财物的,就是绑架罪。它们与绑架的区别在于:使用扣押人质以外的方式勒索财物的,通常是敲诈勒索,不涉及绑架问题。或者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非法拘禁他人的,是非法拘禁即单纯侵犯自由的问题,也不是绑架罪。应注意的问题:为索取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不合法的债务,而扣押人质的,仍然定非法拘禁罪。

  第二节 窃取、骗取型财产犯罪

  一、盗窃罪(第264条)

  盗窃罪是刑法规定中的极为重要的一个犯罪,也是最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大约占整个刑事案件的50%以上。所以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相当成熟,理论研究也比较深入,需要深入地掌握。希望大家认真看看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法规汇编里面有。另外,关于盗窃罪的认定问题,“指定用书”上写得也很仔细,这里就不多讲了。有几点跟大家强调一下:

  (一)罪与非罪问题

  “数额较大”是认定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根据,但不是惟一根据。不是惟一根据的原因是:其一,法律还规定了多次盗窃,即使数额不够较大,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定罪;其二,根据司法解释,即使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但是,情节轻微的,也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偶犯,未成年人犯,犯罪后全部追赃的,等等,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数额不够较大,但是,其他情节严重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累犯、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或盗窃孤寡残疾人、病人的财物等。

  1.根据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追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二)盗窃未遂问题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较大”指的是盗窃既遂的数额。只有盗窃到手了,被害人失去财物控制了,这个才计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也就是只有已经窃取的数额,才计算数额。根据这样的规定,盗窃未遂的,谈不上盗窃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但是,如果情节严重的,比如,以金融机构、博物馆以及单位财务室等重大的财产为目标进行盗窃的,即使未遂也要定罪处罚。这个说法要注意,较大、巨大通常指的是盗窃既遂的数额,那么,没有既遂就谈不上什么较大、巨大,一般就不追究刑事责任了。但是反过来,如果盗窃情节严重,即使未遂,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比如说,潜人银行盗窃时把警报器给弄响了,被抓住。这种情况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那肯定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么,如果遭到抓捕的时候使用暴力抗拒,这时又转化为抢劫罪。

  (三)“多次盗窃”的掌握

  注意对多次盗窃的限定是很严格的。指的是一年以内3次,这里既有次数又有时间的限制。从最后一次盗窃往前推算一年以内3次。另外还有范围限制:1.公共场所扒窃;2.入室盗窃。如果符合这个条件,一年以内3次入室盗窃或者扒窃的,数额累计即使不是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判刑。这是对盗窃要注意的问题。

  (四)与盗窃罪在手段上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

  有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窃取、抢夺国有档案罪;使用窃取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国家秘密罪;盗窃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等。

  (五)在使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时,想象竞合犯与数罪的区别

  为盗窃而同时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盗窃财物之后,出于其他动机,如泄愤报复又故意毁坏他人其他财物等的,属于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此时,已经不是一行为犯数罪而是数行为犯数罪了。

  (六)盗窃机动车问题

  1.如果盗窃车辆作为实施其他犯罪工具使用的,以盗窃罪和所实行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如盗窃汽车作为抢劫工具,并在抢劫中使用该汽车的,成立2罪,数罪并罚。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这种情况当做牵连犯。如果行为人犯罪之后,又将汽车送回原处,没有造成汽车丢失的,不构成盗窃罪。因为事实证明行为人确实没有占有该汽车的意思,仅仅是暂时使用而已。但是,这应当作为处罚其他犯罪时的量刑情节考虑,酌情从重处罚。

  2.如果盗窃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这个车辆的价值,计入到犯罪人整个盗窃的数额中去。比如说,盗窃一辆汽车价值20万元,接着开着这辆车去偷一台冰箱价值5000元。行为人盗窃数额是20.5万元。可见,在使用车辆的场合,我国现在已经普遍认为它属于盗窃罪。

  3.偶尔偷开汽车玩耍、练习、兜风,又没造成什么损失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如果偷开汽车玩耍,随意丢弃,造成他人车辆丢失的,应该以盗窃论处。

  4.偷开车辆中,交通肇事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毁损交通工具的,按有关犯罪与盗窃罪一并处罚。

  (七)盗窃罪的处罚

  1.盗窃罪死刑的问题。盗窃罪一般没有死刑,只有两种情况可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①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这里所称“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客户存款、票据证券等,也包括盗窃运钞车辆运送的资金。如果盗窃的是金融机构的一般交通工具,如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及工作人员个人财产的,不属于盗窃金融机构。这个理解涉及生与死,不可小视。②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这个规定意味着我国对盗窃罪适用死刑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没有死刑,这是我国限制和减少死刑的一个重要举措。修订后的刑法对盗窃罪一般没有死刑规定,而修订前的刑法有死刑,新法为轻。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应当有溯及力。

  2.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八)盗窃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

  法律对盗窃罪的处罚已经考虑或包含了罪犯本人对赃物的使用处分行为,因此,盗窃犯对自己窃取赃物的持有、使用、处分,包括赠与、毁弃的,不另外单独评价、处罚,属于所谓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其他人事后帮助窝藏、转移、销售赃物的,构成有关赃物罪,事先通谋的,以共犯论处。但是,有几种情况应当注意:

  1.盗窃信用卡、存折、存单等金融票证,又冒用或骗领现金的,也有认为是盗窃结果行为又牵连其他犯罪,择一重罪处罚。但是,通常还是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不需要数罪并罚。有的场合,法律指定以盗窃一罪定罪处罚,例如,盗窃信用卡后又冒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2.盗窃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也可以成立盗窃罪。但是因为持有或使用、贩卖又触犯其他罪的,应当认为是一种结果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定罪处罚。例如,盗窃毒品后又持有或贩卖的。如果贩卖毒品罪较重,可以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以上是盗窃罪的问题,除此以外,“指定用书”的有关内容,希望大家认真看一看。还要把那个司法解释好好地看一看。

  二、诈骗罪(第266条)

  注意以下几个界限:

  (一)诈骗罪与其他特殊诈骗罪的界限(法条竞合问题)

  在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规定了8个特殊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另外还有:合同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招摇撞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共12个特殊的诈骗罪。它们与诈骗罪之间应该说是法条竞合关系。面对刑法上这样严重的法条竞合现象,遇到诈骗之类的案件适用法条时一定要注意选择,在脑子里扫描一遍,看有没有特殊规定。只有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之下,才能适用一般性的诈骗条款定罪判刑。所以这个一般性的诈骗条款现在变成了一个“保底”条款,其他条款不管的,都归它管。诈骗犯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犯罪,因为犯罪无非就是暴力和欺诈,这是最常见的犯罪手段。所以,诈骗立法在刑法中是最复杂的,也是在实践中应用最广泛的,必须很好地掌握。在这种大量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只掌握一个条文是不行的,必须掌握其他的十几个具体的条文,换言之,对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应该当做一个法律体系掌握。就如同对走私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一样。

  (二)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要点是:诈骗是通过虚构的事实使他人误解,从而仿佛自愿地处分(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是通过威胁、要挟,使他人感到害怕、恐惧而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敲诈使他人心理受到一定的强制,感到恐惧。这是它与诈骗不同的地方,也是它危害性大于诈骗罪的地方。在敲诈时,行为人可能也会虚构事实,使用欺骗的手段,但是这虚假、欺骗的事实本身足以令人感到恐惧、害怕,从而迫使他人交付财物。2000年案例分析中就有一个儿子断指谎称道到绑架,欺骗、恐吓其父的案例。这个案例中被害人儿子的行为,看似欺骗成分很大,简直是弥天大谎。但是,他虚构具有使人感到恐惧、害怕的事实,并以此恐吓他人索取财物,本质上是诈骗与敲诈。

  换言之,诈骗与敲诈区别的要点不在于有无欺骗,在敲诈的场合也可能虚构加害的事实恐吓他人。而在于:是通过欺骗使他人自愿交付财物还是通过恐吓迫使他人违心交付财物。犯罪人使用了欺骗的手段或者说使用撒谎骗人的方式,不一定都构成诈骗罪。

  (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工商交易欺诈行为的区别

  要点是有无交易的内容和形式。许多犯罪都具有欺诈性,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8个),虚假广告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但是作为工商活动中的欺诈,一般具有合理的交易内容和形式。例如,在销售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声称卖的是特等大米,结果实际卖的是劣质大米。其中虽然有欺诈,但毕竟还有交易内容和形式,属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如果声称出售大米,签订合同、收人预付款后,即达之夭夭,没有交易的内容和形式,则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比如,声称是出售人造金刚石,收到货款后给客户一包沙子交货。这就超出了造假、售假的的范围,纯属诈骗了。

  (四)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要点是是否通过欺骗使他人作出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财物交由行为人控制、脱离物主控制是否获得了物主的同意,是否违背物主的意志。在盗窃中,犯罪人可能也会使用一些骗术,如在商店假装成顾客,要售货员把时装拿来试穿,然后趁人不备悄悄溜走。表面看,行为人似乎是从售货员处“骗取”时装。其实,售货员把时装交给行为人试穿并非是一种处分行为,而是让其当场试穿的,衣服仍在售货员的控制之下。行为人是通过溜走的方式,使财物脱离售货员控制,取得财物的,因此属于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说,身上没有带够现金,需要回家去取,并经售货员允许将衣服穿走,就一走了之,不回来付款,这就属于诈骗。因为行为人通过欺骗使售货员作出了财产处分行为,或者说得到了财物占有人的同意,即让其暂欠货款拿走服装。类似情况如,在商店假装挑选首饰乘机以假首饰调换真首饰;从车间偷出物品后,经大门道到门房盘问时,谎称是某某厂长让拿的;开汽车到货场装货,装满车后企图以假提货单蒙混出门的;买菜购物时,趁商贩不备将商贩财物(如钱包)混人蔬菜和商品之中“买走”的;陌生人谎称有急事借用手机后悄悄溜走的,等等,应当都属于盗窃罪。要点是,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是物主明知且同意的,还是不知的。如果是不知的,就是“秘密窃取”而非“骗取”。

  另外,还有一个简单判明诈骗还是盗窃的方法:看财物脱离事主控制时事主是否知道,或是否违背事主的意愿。如果事主知道或不违背事主意愿,财物脱离事主是诈骗的结果,定诈骗罪;如果事主不知道或违背事主意愿的,财物脱离事主不是诈骗的结果,而是窃取或其他犯罪手段的结果,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或其他犯罪。

  (五)诈骗罪的特殊形式

  1.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①。

  2.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分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②。

  3.诉讼欺诈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个答复,诉讼欺诈通常不能按诈骗罪论处。对此多少存在争议,因为过去通常认为应当按照诈骗罪论处。对此,最好以推荐用书为准。

  从司法实务的情况看,如果被害人不知其中有诈的,例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都被蒙骗,从而骗取事故赔偿的,还是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害人明知行为人欺诈,如行为人伪造借据,起诉被害人支付欠款。通过种种伪证蒙骗过法官,判令支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是法官上当受骗而非被害人上当受骗,是法官裁决被害人交付财物,而非被害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蒙受损失的不是受骗的法官而是没有受骗的一方当事人。不符合诈骗罪的典型特征:(犯罪人)使(被害人)误解交付财物 犯罪人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答复不宜按诈骗罪论处。按照这个思路,如果行为人与法官串通,以诉讼形式诈取他人财物的,也不宜定诈骗罪。对于法官可以按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

  第三节 侵占、挪用型财产犯罪

  一、侵占罪(第270条)

  (一)与盗窃、诈骗罪的区别要点

  侵占罪的特点是“合法持有、非法侵吞”,即侵吞本人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包括保管物、遗忘物、埋藏物。在这个意义上讲,有人认为侵占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即他人财物的持有、占有者。所谓合法持有,是指行为人取得上述财物的控制、支配本身不存在违法犯罪问题。比如,甲某把装有巨款的手提包交给乙某保管,乙某因为受甲某之托而取得手提包的持有、控制。这种基于信任委托关系而取得他人财物的持有,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再如,乘客将手提电脑遗忘在出租车内,车主取得对该电脑的控制、持有。这是乘客的疏忽,车主取得持有也没有问题。所谓非法侵吞,是指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之后,见财起意,据为己有,不退还原主。这是侵占罪的特点。因此,侵占罪的犯罪行为即侵占行为均发生在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后,而盗窃、诈骗则不同,它们是对他人持有之物进行侵犯,通过窃取、骗取转为自己持有。因此,持有关系发生由此(被害人持有)及彼(犯罪人持有)的变化,是通过犯罪性手段即盗窃、诈骗手段实现的。这是二者之间的区别,换句话说,侵占罪的犯罪性,不表现在对持有关系的侵害上,而表现在对信任关系的破坏上。盗窃、诈骗的犯罪性表现在对财物的控制关系、持有关系的侵害上。因此,盗窃、诈骗的犯罪意思和行为只能发生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前,通过盗窃、诈骗从而取得持有。而侵占罪是在持有之后,见财起意,侵吞自己持有的他人财物。因此,侵占罪的犯罪意思和行为产生、发生在合法取得他人财物持有之后,而盗窃、诈骗恰恰相反,犯罪意思和行为产生、发生于持有他人的财物之前。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侵占是出租车司机侵占旅客遗忘物。如乘客疏忽将提包遗忘在车后座上,里面有钱10万元。乘客找到出租车司机后,问他见没见到提包和钱,司机予以否认,拒不退还。乘客报警,从他家里搜出藏在冰箱里的提包和10万元钱,人赃俱获。这种情况就属于侵占罪。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数额较大(5000元~1万元以上)且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但是,如果不是合法持有,即如果在取得财物持有上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则是盗窃问题。如其他人坐上车,看到车后座上有个包,不管是司机的还是其他乘客遗忘的,下车时顺手牵羊拿走了。这是盗窃还是侵占?应该认为是盗窃。因为,这个即使是其他旅客的遗忘物,应该说这个遗忘物处在司机的控制下,其他人无权拿去。其他乘客私下把它拿走,就是盗窃。尽管他可能想到这包大概是其他乘客的遗忘物,这不妨害成立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怀有盗窃意图,进入车站、旅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伺机作案,窃取旅客遗忘在客房中、衣帽钩上、餐桌椅上的财物,应当定盗窃罪。骗取他人信任,假装热心替人看管、提拿财物,乘机骗取、夺取、窃取财物的,也不是侵占罪,而应当按照相关犯罪处罚。

  存在分歧的问题:出租车乘客偷偷拿走其他乘客遗忘在后座上的财物的,是盗窃还是侵占?例如,甲某乘坐出租车,看到车后座上有个包,不知是司机的还是其他乘客遗忘的,下车时顺手牵羊拿走了。这是盗窃还是侵占?存在分歧。一般认为应该是盗窃。因为,这个即使是其他旅客的遗忘物,应该说这个遗忘物处在司机的控制下,其他人无权拿去。其他乘客私下把它拿走,这是盗窃。尽管他可能想到这包大概是其他乘客的遗忘物,这不妨害成立盗窃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侵占。理由是:一属于遗忘物;二出租车后座属于公共区域。

  (二)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的区别

  要点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是一种非职务、非公务的侵占。行为人持有他人的保管物是基于非职务性的保管关系。如果是侵占了因为职务关系保管的财物,则是职务侵占的性质;如果是侵占了因为公务关系保管的财物,则是贪污的性质。

  (三)侵占罪告诉的才处理

  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困惑。如果人赃俱获,被害人能把东西拿回来,往往不愿控告。谁还愿意捡个官司打?!如果不是人赃俱获的,东西拿不回来,被害人确实想告,但是没有证据,个人想告也告不了。因为个人调查、取证太困难了。没证据的愿意告,但告不了;有证据能控告的不愿告。所以说这个在实际操作上相当困难。

  二、职务侵占罪(第271条)

  (一)与贪污罪的区别

  简单说主要是主体不同。贪污是公务侵占;职务侵占是非公务侵占。其次,对象也有所不同。贪污限于公共财产;而职务侵占不限。

  (二)与盗窃罪的区别

  要点是: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的,是职务侵占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财物的,是盗窃。关键是掌握好“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尺度。这种职务便利,是职责、职权范围内经手、经管财物的便利。常见如厂长、经理、会计、出纳、保管、销售人员、采购人员对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经管财物的便利。商场售货员窃取本人保管、经手的货款的,一般也认为是职务侵占。如果是纯劳务关系,如工人在车间、生产流水线上、搬运环节经手单位财物的,通常不认为是职务关系。利用这类方便窃取财物的,认为是盗窃。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运输、投递邮件的便利,窃取邮件的,也认为是盗窃。

  三、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一)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这个界限的要点在于是不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职务侵占问题;以暂时使用为目的,属于挪用资金的问题。此外对象有所不同,挪用资金罪限于资金;而职务侵占的对象是财物,不限资金还是物品。

  (二)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这个界限近似于职务侵占与贪污罪的区别。也是主体不同,对象有所不同。

  要点是:挪归谁使用。如果挪归个人使用的,即使是特定款物,应当以挪用公款论处,并且要从重处罚。如果把特定的款物挪归其他公共用途的,或者非个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典型的例子如,过去某地曾遭大水灾,国家拨了3亿元救济款。有关领导没有把它发放给灾民,投人到救济救灾方面去,而是拿去盖县委礼堂、宿舍、招待所等,影响了灾民的生活,后果严重,就应该定为挪用特定款物罪。因为盖县委礼堂、集体宿舍、招待所,都是公共的用途或者非个人使用,没有挪归个人使用,所以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不是特定的款物,这种挪用实际上只是一个违反专款专用的财经纪律问题。但是,因为是特定款物,即使不是挪归个人使用,也可作为犯罪处罚。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务之便,把这些特定的款物,挪归自己使用的话,那实际上就是挪用公款罪,而且是一种严重形式的挪用公款罪。依照法律规定,这个数额标准按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来掌握,而且要求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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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毁坏、破坏型财产犯罪

  主要是与其他造成财产毁损犯罪的区别。尤其是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区别。因为这些犯罪也会造成财产的毁损。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使用放火的方法毁坏财物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放火烧毁建筑物导致重大火灾的,是放火罪,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此外,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滥伐林木罪,也具有一定的破坏性质,但属于法律专门规定,也排斥认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本节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也属于毁坏财物方面较为特殊的规定,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虽然也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性质,但是排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由此可见,故意毁坏财物罪实际上是故意毁损财产犯罪方面的一个一般性的规定。只有当没有其他特别条款可资适用时,才能适用本条,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例如,某甲因为索债未果,一怒之下,将他人家中家具、电器全部砸毁,造成较大财产损失。这种情形,不涉及公共安全,不涉及生产经营活动,也不涉及其他特别规定,只能按本罪定罪处罚。相反,如果涉及公共安全,则应当按有关犯罪处罚。例如,某甲因为兄弟分家不满,发生争吵,说不想在家过日子了,干脆把属于自己的两间半房子烧掉。于是点燃阁楼,引起火灾。这就应当定放火罪。如果不涉及公共安全,自己烧毁自己的财物,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尽管不符合公德,但不属于犯罪问题。再如,因为发生矛盾,把属于国家一级珍贵文物的青花瓷瓶砸毁,就不是简单的故意毁坏财物罪,而是故意毁损文物罪。

  这其实也是非常典型的法条竞合关系。

  主要是与有关公共安全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如果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该定有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破坏石油化工冶炼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虽然属于毁坏机器设备,也破坏了生产经营活动,但是这种行为构成了更重的犯罪,即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应当按照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毁坏机器设备虽然也造成财产毁损,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要件,但是应当优先适用本条规定,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这其实也是法条竞合问题,可以运用法条竞合的原理解决。在遇到毁坏财物的案件时,涉及三个层次的法条使用: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破坏电力设备罪等;2.毁坏特殊财物的犯罪,如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损文物罪;3.最一般性条款,故意毁坏财物罪;4.当然,如果毁坏财物不严重的,还涉及民事侵权的法律规定。

  [习题及分析]

  1.张某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故意拿出面值100元的假币给司机钱某,钱某发现是假币,便让张某给10元零钱;张某声称没有零钱,并执意让钱某找零钱。钱某便将假币退还张某,并说:“算了,我也不要出租车钱了。”于是,张某对钱某的头部猛击几拳,还吼道:“你不找钱我就让你死在车里。”钱某只好收下100元假币,找给张某90元人民币。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罪?(2002‘)

  A.使用假币罪;B.敲诈勒索罪;C.抢劫罪;D.强迫交易罪。

  解答:C.对这样罕见事例,首先使用排除法,

  (1)数额不够较大,无论是A(使用假币罪)还是B(敲诈勒索罪),都要求数额较大,故可排限A、B两选项。(2)在C(抢劫罪)与D(强迫交易罪)之间选择。这才是艰难的选择。认为抢劫罪令人感到为难的是,甲只以100元为限,不多要、不多换。认定强迫交易罪为难的是,哪有用假币换取真币这样的交易?再说这个数额对构成强迫交易而言也太小了。权衡再三,大约还是定抢劫比较合理一些。在实务上,有将类似情形认定为强迫交易的案例。在该案中,行为人只是采取强要高价的方式,并未采取使用假币找钱的方式。

  2.黄某(19周岁)和赵某(17周岁)合伙盗窃邻村王某家的耕牛。黄某在门外望风,赵某进牛棚牵牛。由于赵某不小心弄出响声,被王某发现。黄某听到王某的呼喝声,不顾等赵某即逃走。王某手持木棍紧追赵某,赵某为了逃避王某的抓捕,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王某身上捅了一刀后逃走。黄某逃到村头刚好遇见巡逻的民警。民警见黄某形迹可疑即将其带回问话,黄某如实将其和赵某合谋盗窃的情况向民警作了交代。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2‘)

  A.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B.对黄某应当认定为自首;

  C.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D.对赵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答:A、B、C、D.本题首先是转化抢劫的认定。赵某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抢劫论。其次是共犯、自首、未成年人责任问题。赵某使用暴力属于共犯的“过限行为”,由其单独承担抢劫的罪责。黄某对此缺乏共同故意和行为,不承担转化抢劫的罪责。故黄某仍是盗窃罪。

  3.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抢劫罪?(1997‘)

  A.聚众哄抢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

  B.携带凶器抢夺的;

  C.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

  D.强拿硬要,任意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解答:B、C.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论。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A项属于聚众哄抢的行为(刑法第268条)。D项是寻衅滋事的行为(刑法第293条)。

  4.下列哪些情形应以抢劫罪论处?(1999‘)

  A.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

  B.携带凶器抢夺;

  C.聚众哄抢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

  D.聚众“打砸抢”因而毁坏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

  解答:A、B、D.法定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况。其中较难的是C、D项。关于C选项,因为转化抢劫法定只有“盗窃、诈骗、抢夺罪”这三种罪,没提“聚众哄抢罪”。对被告人不利的理解是不能随意扩大的。

  5.李某系A市建设银行某储蓄所记账员。2002年3月某日下午下班后,李某发现本所出纳员陈某将2万元营业款遗忘在办公桌抽屉内(未锁)。当日下班后,李某趁所内无人之机,返回所内将该2万元取出,用报纸包好后藏到自己办公桌下面的垃圾袋内,并用纸箱遮住垃圾袋。次日上午案发,赃款被他人找出。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2‘)

  A.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既遂;B.李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未遂;

  C.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D.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

  解答:C.盗窃与贪污的区别和盗窃既遂的认定。

  6.下列哪些行为构成盗窃罪?(1998‘)

  A.邮政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窃取财物的;B.窃取信用卡后使用的;C.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的;D.盗窃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发票的。

  解答:A、B、D.盗窃罪的认定。其中A、B、D3个选项完全是法律的专门规定。参见刑法第253条、刑法第196条第2款、刑法第210条。关于C选项,涉及盗窃罪与职务侵占、贪污罪的区别。要点是: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监守自盗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不是盗窃罪。

  7.王某利用计算机知识获取某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后,以每3个月100元的价格出售上网账号和密码,从中获利5000元,给该公司造成4万元的损失。对此,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2002‘)

  A.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5000元;

  B.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5000元;

  C.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万元;

  D.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万元。

  解答:C.新型侵犯财产犯罪和犯罪金额计算。参照《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24日)第8条的规定,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本案的犯罪数额可理解为:获利5000元是销赃数额;造成损失4万元,是赃物的实际价值。按照我国的司法习惯,盗窃金额通常以财物的实际价额为准而不是以销赃额为准。这还涉及一个基本立场的问题。就是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什么,如果认为是他人的财产权利,盗窃犯罪的危害程度当然以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数额为准,而不是以犯罪人实际获利的数额为准。所以认为犯罪金额应按4万元计算也是符合刑法基本原理的。

  应注意的问题:对于新类型的犯罪,最好是根据司法实践的判决来掌握,这样可以省去很多推论的过程。对于本题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过,好像是按盗窃罪处理的。媒体上也作过报道。如果看过这类报道或了解这类判例,就不用伤脑筋了。

  8.陈某在街上乘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00元)夺走。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000元。一周后,陈某将该手机丢弃在某邮局门口,引起保安人员的怀疑,经询问案发。下列有关此案的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2002‘)

  A.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即可;

  B.对陈某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

  C.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D.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解答:A、B、D.实施抢夺、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后对持有赃物的使用、处分行为的认定、处罚。本题的要点是:(1)陈某构成抢夺罪,他在夺取手机后,又有将手机丢弃的行为,属于对抢夺罪赃物的处理行为,既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也不另行构成毁坏财物罪。这种行为通常称“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为在处罚陈某抢夺行为时就已经将处分赃物的行为包含在内了,没有另行评价重复的必要。(2)陈某在抢夺手机之后,又使用该手机,造成刘某损失5000元话费。似乎可以认定为构成盗窃罪。首先,这与普通的使用、处分赃物行为不同,额外又造成了他人经济损失,不宜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待。因为抢夺很难涵盖这种行为。其次,盗用他人电话致使他人损失话费,具有盗窃的性质,定盗窃罪大概是可以的。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只有C选项是正确的,其他选项是不正确的。

  9.甲为获利于某日晚向乙家的羊圈内(共有29只羊)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并将羊肉出售给他人。甲的行为构成哪些犯罪?(2002‘)

  A.盗窃罪;B.投毒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解答:A、D.盗窃的手段、结果触犯牵连其他罪的认定处理。首先,甲构成盗窃罪,不单独成立投毒罪(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甲为偷羊使用投毒的方法,产生(羊死)毁坏财物的结果,是盗窃中手段触犯其他罪名,其中因为投毒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触犯投毒罪;仅仅触犯毁坏财物罪。按照行为的主要特征和竞合的原理,仅构成盗窃罪。其次,是处分赃物(死羊)的行为,通常处分自己盗窃的赃物被包含在盗窃行为之内,不单独构成犯罪。但是鉴于:其一,出售毒羊,又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二,实务上有数罪并罚的先例;其三,本题是多项选择题。所以认为又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这种情形可以解释为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犯。

  本题的难点是投毒罪的认定。如果认为构成投毒罪,那么根据从一重原理,认为构成投毒罪,将会对答案产生实质的影响。

  应注意的问题: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投毒罪罪名已经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取代。

  10.乙女听说甲男能将1000元变成10000元,便将家里的2000元现金交给甲,让甲当场将2000元变成2万元。甲用红纸包着2000元钱,随后“变”来“变”去,乘机调换了红纸包,然后将调换过的红纸包交给乙,让乙2小时后再打开看。乙2小时后打开,发现红纸包内是餐巾纸。甲的行为构成何罪?(2000‘)

  A.盗窃罪;B.诈骗罪;C.侵占罪;D.抢夺罪。

  解答:A.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区别。诈骗与盗窃区别的要点是财物被拿离被害人的控制是否符合被害人的意思。换言之,犯罪人取得控制而被害人失去控制是符合被害人意思的,是骗取;反之如果不符合被害人意思的,是窃取。乙女把一包钱交给甲男是认为同一包钱经甲男之手能够变多,并未同意甲男把该包钱拿走。甲男通过“调包”,将该包钱拿走,乙女既不知道也未同意,是被窃取,而非骗取。本题的要点是,有欺骗行为未必都是诈骗罪。有兴趣者可参看刘明祥著《侵犯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一书。

  11.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2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乙的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后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借款”12万元。经乙申诉后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甲伪造,乙根本没有向甲借款。甲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002‘)

  A.民事欺诈,不成立犯罪;B.诈骗罪;

  C.合同诈骗罪;D.票据诈骗罪。

  解答:B.所谓“诉讼欺诈”,属于诈骗罪认定存在争议的问题。根据国情、司法实务的情况,大概认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比较容易接受的。

  12.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人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了防止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棱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蹿至其身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万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棱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使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2002‘)

  本案例题考点:侵犯财产罪的认定,其中:(1)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法条竞合问题;(2)转化的抢劫;(3)关于盗窃、诈骗罪的司法解释。

  解答:

  (1)李某在街头为何某伪造身份证“接活交证”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罪;是何某伪造身份证的共犯。理由是,李某主观上出于为何某伪造身份证的故意,客观上按照分工实施了接活、交证的共犯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

  (2)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人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24日)第9条明确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人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3)李某携带凶器、夺取钱某背包后,为抗拒抓捕将赵某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李某携带凶器抢夺,依法就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其次,李某在抢夺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依法也应当以抢劫罪论处。李某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致赵某重伤,属于抢劫的加重结果,不需另外再定故意伤害罪。

  (4)李某利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行为,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3.2001年3月13日下午,陈某因曾揭发他人违法行为,被两名加害人报复砍伤。陈某逃跑过程中,两加害人仍不罢休,持刀追赶陈某。途中,陈某多次拦车欲乘,均遭出租车司机拒载。当两加害人即将追上时,适逢一中年妇女丁某骑一摩托车(价值9000元)缓速行驶,陈某当即哀求丁某将自己带走,但也遭拒绝。眼见两加害人已经逼近,情急之下,陈某一手抓住摩托车,一手将丁某推下摩托车(丁某倒地,但未受伤害),骑车逃走。陈某骑车至安全地方(高原地约2公里)停歇一会儿后,才想到摩托车怎么处理。陈某将摩托车尾部工具箱的锁撬开,发现内有现金3000元和一张未到期的定期存单价值2万元)。陈某顿生贪欲,将3000元现金和存单据为己有,并将摩托车推至山下摔坏。几日后,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在到期之前将存单中的2万元取出,此后逃往外地。

  试分析陈某上述各行为的性质,并说明理由。

  (2002‘)

  答:(1)陈某夺取丁某摩托车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陈某是在遭受正在进行的紧急的(因不法侵害产生的)危险的情况下,为了避免紧急的危险,不得已而损害了第三人丁某的合法利益。并且避险行为对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损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紧急避险的要件,所以成立紧急避险。

  (2)对于陈某夺取摩托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可能有3种解释。第一,侵占。属于非法侵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第二,侵占和诈骗,即陈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冒领存单里存款2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陈某见财起意,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撬开工具箱(破封)取财的行为,具备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的客观要件,构成盗窃罪。此后冒领存款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属于盗窃的牵连行为,可一并作为盗窃罪定罪处罚。陈某自始至终对摩托车都无占有的意思,故对摩托车只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陈某的盗窃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犯盗窃罪后为了掩盖罪责而又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人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不过,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往往取决于财物的数额和情节,而这一数额和情节又存在一定酌量的因素,所以很难断然地说一定构成犯罪或者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14.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了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男,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某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指甲根部剁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某让孙某(男,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杂食店,委托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的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某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代了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以下问题:(2000‘

  (1)本案中的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2)哪些人各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节?

  答:(1)赵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和放火罪。

  赵某向自己父亲谎称遭到绑架,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使用威胁的方式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犯罪时,赵某已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赵某在实施盗窃和放火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依法对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不成立盗窃罪;但依法对放火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成立放火罪。

  钱某不构成犯罪。钱某按照赵某的指使向赵某父亲谎称赵某被警察抓了,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主观上没有敲诈的故意,客观上声称被警察抓住,本身不是敲诈的威胁行为。钱某交代参与绑架一事,因其行为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绑架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不构成绑架罪。

  孙某帮助赵某谎称绑架,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构成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

  (2)赵某的法定量刑情节:①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特种自首。赵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与敲诈勒索不同种的放火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孙某的法定量刑情节:①从犯。孙某作为赵某敲诈勒索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②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③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5.齐某系刑满释放人员。某日撬门人室行窃,当其将微型彩电、录像机等物放人提包离开时,房主刘某开门进屋,齐某见状扔下提包企图逃走,刘某拦在门口井喊“抓贼”,齐某冲上前把刘某打昏在地,夺门而逃。齐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解答:以抢劫论,转化抢劫。

  16.朱某在一个体饭店吃过饭后将一公文包遗忘。店主李某捡起,见内有现金3万余元,遂隐匿。20分钟后,朱某回来寻找,李某谎称刚才两名用餐客人将包拿走,拒不交还。李某的行为构成:

  A.盗窃罪;B.侵占罪;C.诈骗罪;

  D.不为罪。

  解答: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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