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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例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
www.110.com 2010-07-10 16:02

  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问题是当前我国矛盾冲突最为激烈的情况之一,成为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当前,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还处于理论探索阶段, 具有实质意义的立法准备工作尚未启动。我国作为世界人权保护运动的积极倡导者和拥护者, 应当早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努力寻求一种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协调共存的和谐、均衡状态。

  一、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1999年4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母女二人在食用家中剩饭后均中毒(毒鼠强)死亡。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并被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投毒杀人重大嫌疑,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认定故意杀人罪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不起诉处理。我们知道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2006年12月28日,对邱兴华杀人案所涉及的11个家庭来说,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因为邱兴华的杀戮,11名遇害者家破人亡,而邱兴华自己的家也未幸免。该案经新华社报道, 引起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极大关注, 一时评论鼎沸。笔者注意到, 大家关注的多是杀人者邱兴华的命运, 而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遭遇则关注不多。正如有媒体所指出的: 此案最大的受害者应该是11名遇害者的家属。因为邱兴华根本没有赔偿能力, 被害人亲属提出的赔偿请求很可能无法兑现。被害人熊万成出事前,他在村里当会计、靠务农养家。近两年他到铁瓦殿做事,有些收入补贴家用,但日子仍过得紧巴巴,得靠妻子娘家救济。熊万成一死,家里没了主心骨,不知娘俩日子该咋过?邱兴华在法庭上说:“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一番话,令起诉的遇害人家属大失所望,并有些心灰意冷。在全国,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家属,在家中顶梁柱不幸遇害后,生计困难,前路茫茫。本例中,邱兴华的家属因为“名人效应”得到一些社会捐助,被害人家属就远没有他们幸运了。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

  二、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国家责任说,宪法是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根本大法,公民只要依法履行了对国家的义务,国家就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之责。犯罪侵害的发生与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尽责不够有关。由于国家对国民的保护不够完善和得力, 国家理应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无论具体原因是何, 公民受到了犯罪侵害, 就是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①

  (二)社会福利说,这一观点强调, 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又用之于民。社会成员遭到犯罪侵害, 社会理应向他伸出援助之手。在现代社会, 犯罪人即便被囚禁, 也享受到人道的待遇。如果被害人连起码的生活保障也没有, 两者相比就显失公平了。故政府应尽力为受到伤害和遭受不幸的被害人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而接受补偿成了一种特权。

  (三)社会防卫理论,要把刑事被害人变成社会的积极因素,就需要发挥刑事被害人在控制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被害人是由于特定机缘巧合才成为不幸者, 社会应给予被害人一定补偿。因为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补偿,将刑事被害人与国家、社会的矛盾,也有悖与我们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

  (四)风险分担说,该说认为,有社会即有犯罪,犯罪是现今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一种危害。因此,平时人们应以保险的方式缴纳一定税金,发生危险时,就可以集体力量应对。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就是一种分担风险的做法。

  综合以上几种学说,国家责任说是最具现实基础的。任何国家都具有阶级

  统治和社会管理的双重职能,无论基于哪种职能,维护社会治安,防止犯罪,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公民因为暴力犯罪受到伤亡,不仅是加害人的过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尽到有效保护公民的责任。对加害人不能赔偿的,由国家予以补偿,这是国家应该承担的责任。

  三、确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从实践来看,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的救济,有利于落实宪法保障人权的规定,也有利于实现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对于依法解决涉法涉诉上访申诉,缓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恰恰能够为达到上述目的提供一种重要的机制保障。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不仅可以实质上解决被害人家庭的生活困难,也是解决犯罪被害结果严重化带来的社会问题的现实需要。就目前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损失,获得赔偿和补偿的途径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进行赔偿;二是通过政府协调,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实践中,大约有80%以上被害人是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赔偿的;由政府或有关单位进行补偿,由于没有法律调整,存在随意性和很大的差别性,缺乏常态性、规范性和公平性。因此,有必要将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法律化、制度化。

  (二)被害人在被犯罪侵害后虽然有权要求国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但即使国家对犯罪人进行最严厉的惩罚,如邱兴华案中判处其死刑,也无法直接满足被害人家属的报应心理和要求。如今,虽然刑民分立,但人们总习惯性地认为国家对罪犯适用刑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安慰,事实上,对刑罚手段的过分依赖将忽略或忽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是对刑法功能的误解。而且,被害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问题,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从犯罪者的到应有补偿的问题,需要刑罚以外的手段来解决。

  (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实现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刑法现代化就是要使刑罚不仅是实现“犯什么罪处什么刑”,而是按照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适用相应的刑罚以后使其不再犯罪,并且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由被害人配合对其进行感化教育,这是现代刑罚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事实上,刑罚措施的现代化是刑法现代化的基本标志。建立这一制度,很可能是实现我国刑法现代化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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