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概述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对那些因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并因此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国家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有关刑事被害人之补偿的对象、范围、原则、机构及补偿程序等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和。至今中国还没有这样一部法律,但是却有一个特殊的群体急需它的救助。笔者将对现行的各种学说进行综述比较,力求阐释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为建立这一制度可行性作出铺垫。
二、综述各种学说
(一)国家责任说
该学说认为,被害人之所以受到侵害,完全是由于国家没有尽到保护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理论的原则,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学说的基础是社会契约理论。
(二)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国家对于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人们平时缴纳税金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向国家购买保险。边沁认为:“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之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赠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①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认为被害人遇害后,在刑事诉讼中,几乎被法官遗忘了。因此,国家应当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害人给予道义上的扶持,使其不至于受到再次侵害。
(四)刑事政策说
刑事政策说认为,由于被害人遭受侵害,可能产生仇恨心理——即“恶逆变”,他们可能将仇恨转嫁到更多的无辜者身上,形成了恶性循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给予补偿。
(五)社会正义说
各国刑法多采用经济刑与自由刑并用的惩罚模式。这样,会在实现惩罚目的的同时,无心中将犯罪人本来就很薄弱的经济实力削弱殆尽,使得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变得更加困难。为了纠正这一被扭曲的实现正义的方式,社会正义说的支持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维护司法正义作为立法的理由是毋庸置疑的。
三、对既有学说的思考、质疑
(一)社会契约论
契约双方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而在采取暴力制止犯罪方面,国家与个人的法律地位怎能平等!再者,契约所涉及的因素比较简单、明确,违约的原因也有直接、间接之分,违约责任更是与违约原因(即违约行为)密不可分。虽然不能说国家对于每个人都提供者完全相同的保护,但是至少可以说其没有“故意”对某个人疏于保护。社会契约论过分强调国家对犯罪侵害应负的责任,而忽视了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虽然类似契约关系,可毕竟不是契约关系。
(二)社会保险说
如果行得通,我们可以直接设立一个新的险种,即刑事被害人补偿险。这样,保险公司通过一纸契约就能够胜任了。可是,我们凭借一般常识都知道,只有按时按价支付保险费,才有可能得到保险金。该学说将税金看作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那么没有缴纳税金的人就不能获得赔偿。我们的社会不是人人都在缴税。对于没有能力缴税的未成年人,以及缺乏缴纳能力的其他社会弱势群体,难道国家就能因此不承担补偿责任吗?这一学说存在其不可避免的缺陷。
(三)社会福利说
社会福利说以税收为资金来源,同时要求社会成员分担犯罪的成本与风险。该学说“扩大了福利国家的权力,助长了对‘政府家长主义’的依赖”。②并且,社会福利说认为,这种福利不是社会成员应享有的权利,仅仅将其从道义上进行解释。不是权利,就没有立法的理由。就现行的社会福利状况而言,社会福利扶持的对象多为社会弱势群体。而这些人群都可能成为被害人。那么,直接将被害人归来为各类受扶持人群即可,没必要单独设立一种福利。故,该学说欠妥。
(四)刑事政策说
刑事政策说认为,由于被害人已经在身心、财产方面受到了严重的打击,势必产生仇恨心理,被害人很可能会出现“恶逆变”的现象,将仇恨转嫁到更多的无辜者身上,形成了恶性循环。长此以往,将会产生“蝴蝶效应”——一个人的被害现象将会导致数个人的遇害,每个人遭受侵害的程度亦会随着人数的不断增加而成倍扩大。当一个人遇害转变为一群人遇害时,对于社会整体就不只是惩治个别犯罪人的问题了,它将面临着严酷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没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成员而言,可以起到一定的法制宣传作用和积极的教育功能。③
(五)社会正义说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犯罪人因神志不清、复仇等主观因素占支配地位的犯罪行为以外,我们大都可以将犯罪的发生简化地归咎于经济窘迫。换言之,犯罪人之所以误入歧途,多半是因为现有经济状况难以维持生存。而各国刑法多采用经济刑与自由刑并用的惩罚模式。这样,会在实现惩罚目的的同时,无心中将犯罪人本来就很薄弱的经济实力削弱殆尽,使得被害人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变得更加困难。为了纠正这一被扭曲的实现正义的方式,社会正义说的支持者们认为,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维护司法正义作为立法的理由是毋庸置疑的。
四、小结
综上所述,除了社会正义说以外,似乎每一种观点都有道理。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它们只是从较浅的层面上论述,只能够作为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价值说明,如果硬要说成是立法的法哲学依据,就太过牵强了。因此,笔者虽然倾向于社会正义说的观点,但并非完全笃信以此就足以作为立法依据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然而一种制度的建立基础不应当仅仅拘囿于几种理论学说,我们应当在确定重点的同时,取各家所长,使其互相弥补,发挥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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