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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楼工程施工导致毗邻房屋损坏致房屋损坏赔(2)
www.110.com 2010-07-10 15:0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房屋维修费点偏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55,760元,由原告承担22,250元,由被告承担33,510元。

 

【评析】

[i]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是:六合路商业楼的施工单位第二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

本案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已共同委托有关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原因进行过检测鉴定,确定“六合路商业楼的施工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因而涉及该商业楼的施工单位——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是否有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鉴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施工单位,为有利于查清案情,有利于案件审理并作出判断,遂通知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此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野蛮施工和失职行为所致,且作为建设方的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作为施工方的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系承包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相邻方的损害与被损害之间的赔偿关系,现既然没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施工不当所致,故合议庭最后评议确定,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另行解决。

这样处理类似案件确实大大简化了,绕过了复杂的责任确定问题。因为要确定施工单位是否有责任是比较困难的。施工有一定的技术规范(国家或行业标准),究竟它违反了哪一个技术规范导致毗邻建筑物损害,要原告举证确实勉为其难。法院将施工方排除在诉讼之外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而让业主(发包方)举证证明施工方违反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更容易些。本案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而该法院也有的法官认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管适用哪一条,法院的逻辑似乎是这样的:受害人的房屋受到了损害;在这之前房屋是完好的;业主在毗邻处建造了高层建筑;经鉴定建高层建筑与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并没有很好地说明业主有过错。法院在这里自觉不自觉地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但本案是否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值得研究的。

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业主在随后进行的诉讼中不能让承包商承担该赔偿责任,业主就只能自己承担这项损失。那么,业主究竟做了什么有过错的行为了,业主仅仅花钱聘请承包商建造一项工程;所有具体行为,包括导致毗邻建筑物受损的行为,实际上都是承包商做的。这样看来,判决业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并不合理。但对受害人,也包括对法院而言,确实更容易一些。

[ii]1998年3月1日实施的《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法院可以将这一规定理解为,只要造成毗邻建筑物损害,而施工企业没有能够说明自己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足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就应当判令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这样,举证责任落在施工企业一方,法院就容易处理了。

确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在本案中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鉴于涉及很强的专业性,诉讼前双方已共同委托上海市房地产科学院下属的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站根据鉴定情况,从结构安全和教学使用等综合方面提出损坏的房屋有一定程度的倾斜,可不考虑采取纠偏措施。但既然已造成倾斜,原吉坚持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偏,而且也有办法纠偏,合议庭议后决定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意进行相关纠偏方案的检测,预算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35万元。

[iii]由于对房屋的纠偏检测目前市场上尚无权威部门,合议庭根据房屋质量检测站有关专家推荐,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检测,检测结论及预算结果出来后,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又对检测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显无理由,合议庭未予采纳。

[iv]原告诉请中提出,房屋维修期间停止使用的一个月损失25万元,房屋外观影响要求赔偿40万元,房屋耐久性影响损失以一年计420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85万元。被告则认为维修的期间可放在学生放假期间,就不必要造成停止使用损失的25万元,外观及结构耐久性损失460万元没有依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既然维修是必要的,限定在放寒、暑假维修则属苛刻,故应当酌情考虑赔偿。外观影响虽属正常,但毕竟有限,鉴定结论既然明确对房屋的结构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给予赔偿应是合理的。鉴于没有具体标准,本案从如下因素综合考虑:①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②鉴定结论确定的房屋损坏的主、次要原因;③目前市场上房屋维修期限及租赁费等因素,上述维修费、纠偏费金额近70万元,考虑其余的损失及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维修费、纠偏费、经济损失等人民币1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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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施工导致毗邻建筑物倾斜,是由发包人(业主)承担责任,还是由承包商承担责任?——见第414页。

 

[ii] 《建筑法》对施工造成毗邻建筑物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怎么规定的?——见第416页。

 

[iii] 怎样聘请房屋损坏的技术鉴定部门?——见第416页。

 

[iv] 房屋损坏的损失范围怎么确定?——见第4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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