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底,包头市东河区回民办事处妇女维权工作站负责人赵瑞来到市妇联,谈了一桩财产权属纠纷案。
44岁的周某系包头市某医院职工,与丁老太系亲属关系,2003年2月周某与丁老太的丈夫韩某(已故)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周某以2.8万元购买韩某位于东河区西脑包某宿舍3栋1号小院一处,该院中的私产砖木结构平房(46平方米)过户到周某名下。该小院中,有自建房,而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 2003年3月4日,两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韩某暂时搬不出此房,经双方商定,韩某在2003 年底搬出。但时至2008年7月份丁老太仍没有搬出将此房交于周某。周某于2007年7月一纸诉状递到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某依据房屋产权证向丁老太主张,让她返还周某名下的房屋46平方米的请求,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周某让丁老太腾出无产权证的房屋54平米及院落不予支持。
判决下达后,周某不服,上诉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09年5月初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分析
包头市妇联法律顾问在与中院民三庭李庭长探讨该案时提出几个疑问:1、周某购买韩某的院落,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2、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让其暂时居住,事实上该协议已经履行。李庭长说:一是按照《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小院内有产权证的房屋46平米,已过户给周某,而无产权证的自建房54平米,根据国家房地产法律规定,有产权的可办理产权证,无产权房是不允许办理过户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有产权的房屋,按照产权证所属,要求丁老太返还该房是有据可查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建房和小院没有产权,而且在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出归属问题,所以不予支持。二是丁老太自丈夫去世后,生活没有来源,依靠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维持生活,再没有其它住房。如果将这所自建房判给周某,丁老太一家人就会居无住所,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三是周某与丁老太是亲戚关系,从人性化角度也应该让处于弱势的丁老太一家人有安定的住所。
该案的判决既反映了立法原理,又从情理上帮助政府解决了一个难题,维护了弱势人群的利益。此案判的合法,是一个人性化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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