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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财产权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以上这些双重所有权观点是学术界极为流行也极为复杂的一种观点,具体又可以分为不同的派别,而这些派别代表了对企业法人产权构建模式的不同认识。承认双重所有权观点的人,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经济意义的所有权,投资 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具体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抽象所有权; 或者认为企业法人享有相对所有权,投资者享有最终所有权。这些观点,除了我们以上进行的批驳外,还具有以下三方面理论上的缺陷:

  其一、不论以上所述哪一种双重所有权观点,都是以财产的价值形态与使用价值形态的分离为其立论基础,这种直接将经济学上的概念移植 到法学领域的作法不合适。首先,经济学上的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是以商品交换为前提的,而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与通常的商品交换有着根本的不同,因此这种分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价值与使用价值是以商品为载体的,投资者对企业法人的投资,既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即使可以认为以实物为投资 时,发生了价值与使用价值的分离,也决不可以说以工业产权投资时也发生了使用价值与价值的分离。

  其二、大家知道,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继受于日本和台湾,而后两者的法律又基本上渊源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的法律体系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传统,尤其是民法上的物权和债权制度。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与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相矛盾,大陆法系的完善的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 是,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相互抵触的物权。而根据所有权的控制性、支配性特点,同一物上必然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双重所有权观点,直接地违反了“一物一权‘这一所有权的绝对排他性原理。不管持这种观点的人对这两种所有权作何种设计,终究是与基本的法理相违背的。

  其三、“双重所有权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它把所有权视为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这是由于日尔曼习惯法中不成熟的所有权而形成的观念上的误区。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物权法,所有权人即使将其全部权能转让 出去,仍不丧失其所有权人的地位。而得到所有权能的人也不就因此就享有了所有权。在双重所有权名义下,不论赋予企业何种所有权,人们都不难发现,这种权利总是从股东的所有权中派生的,在企业的层次上,不可能有真下的所有权。

  再一种观点是综合权说,这种观点把财产权看作是与人身权相对应的概念,认为法人财产权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而是物权、债权、法人财产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统一体。这种观点似乎很全面,但仔细但仔细推敲却毫无道理,法律规定这样一个大而全、无所不包的概念有什么实际意义?这种观点也就不攻自破,而且这种观点所包含的法人所有的观点与我们随后将提到的法人所有权观点有着相同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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