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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4)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首先,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可以获得合理回报属于奖励的范畴,出资人获得回报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与出资者的投入额和所占的投资比例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出资人获得合理回报的权利,与股权派生出的收益权,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其次,依据法律的规定,举办者的出资财产与学校的办学积累财产,都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权源。因此,出资者的出资并不能如股权那样随着法人财产权的扩大而扩大,而只能限定在出资的水平上。一旦学校解散,举办者、出资人对学校积累所形成财产的剩余价值,并不享有所有权。

  第三,按照法律关于学校董事会组成人选的要求,董事会并不完全由出资人或举办者控制,其中具有教学经验的人员应当占1/3以上,董事会也并不是按照出资者权利的大小分配决策权。而不参加董事会的出资者,则实际缺乏对学校财产使用的决策权与知情权。

  第四,由于没有股权的概念,学校的出资者并没有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只能在学校清算后,才能重新获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因而缺乏在不影响学校法人稳定的前提下,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举办活动,抽回出资,重新取得实体性财产权的渠道。

可见,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制度在强调了民办学校对财产的支配权的同时,对出资者权利的保障却相应不足。民办学校的出资者在让出了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后,并没有获得类似于股权的权利补偿。今后,随着民办学校的进一步发展,在资金筹措方面可能采用更市场化的方式,但“是否市场化的关键在于资本能否通过这种活动增值,是否能够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再生产”。由于在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制度中,缺乏对股权的安排,并混淆了法人资本金与法人增值的关系,因而,实际上将阻断投入民办教育的资本通过办学活动增值以及实现再生产的可能。同时,法人财产权制度的不完善,也将直接影响其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民办学校仍难以据此建立起稳定的法人产权结构和治理结构。举办者、出资者利用直接对学校的控制,以获得利益回报和权利保障的现象,还会普遍存在。

  根据前面的分析,解决此问题的核心在于建立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项对应,专属于民办学校出资人的类似于股权的出资者权益。这种权益要具备虚拟财产权利的特征,与实体的法人财产相分离,并可实现资本化,可依法自由转让。此外,还可以从完善民办学校法人制度的角度,通过对民办学校作进一步的分类,使不同性质、办学宗旨的民办学校都能依据相应的法律框架,建立完善的产权结构。要实现这一点,则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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