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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法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
www.110.com 2010-07-10 15:32

访:据我了解,在各国民事立法中,对于人身权并没有专设一个独立的部分,作出全面的规定。中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的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作出规定,使其具有与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等同等的位置。您在这方面有很深入的研究,请您谈谈人身权法在中国民法中的地位。

  谈:在我看来,人身权法,是规定人身权的概念、种类、内容和对人身权予以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人身权法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一样,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的一个具体组成部分。人身权法与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民法总则、继承法、侵权行为法一道,共同构成民法的基本框架。

  人身权法究竟居于民事立法的何种地位,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第一种,在人身权法中设置关于人格的一般规定,并规定若干身份权。这是《法国民法典》及法国法系民法基本体例。第二种,将人身权的主体部分依附于侵权行为法。这是《德国民法典》创设的立法例。《日本民法》关于人身权的立法体例,与德国法相近,只在“侵权行为”一章中规定身规权、自由权和,在亲属编中,规定身份权。第三种,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专设人格法编,就人格的一般规定和人格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并在侵权法中规定具体的人格权。这种立法例从《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始。

  在上述立法例中,已经逐步地表现了人身权法寻求在民事立法中摆脱依附于人法或侵权行为法,争取相对独立地位的趋势。令人遗憾的是,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判例,不断发展人身权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实践,立法则只能在单行法中规定新型的人身权种类,却不能突破民法典原有的立法格局。

  寻求人身权法成为民法的独立组成部分的愿望,最终由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予以实现。经过“文革”的教训,新中国的立法者在起草民法的时候,逐步地在寻求实现这一愿望的途径。在1982年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稿)》首先在“民事主体”一编的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人身权,在第41条第1款规定了法人人身。这种立法例,虽然还没有实现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愿望,但是,这些条文草案所概括的内容,已经突破了国外人身权法立法的传统内容和方式,使将人身权作为民法独立组成部分的尝试,向前迈了一步。当新中国的立法者暂时放弃制定完整的民法典的努力,而先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虽然在民事立法整体努力上后退了一步,然而却在人身权的立法上实现了寻求独立位的愿望。《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成4个部分,分别规定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由此构成我国民事权利的基本结构,也为今后制定民法典的具体格局,打下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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