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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巧梅诉庄河市黑岛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
www.110.com 2010-07-09 20:07

[受理法院]: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2000年11月01日
[裁判字号]:(2000)庄民初字第1366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原告:冷巧梅,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学生,现住×××。法定代理人:冷教增,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原告之父,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元波,
[案例正文]:
原告:冷巧梅,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学生,现住×××。

法定代理人:冷教增,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原告之父,现住×××。

委托代理人:高元波,一九四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杰,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五日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庄河市黑岛镇中心小学,地址:黑岛镇。

法定代表人:李国远,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许辉,系大连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巧梅诉被告庄河市黑岛镇中心小学人身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巧梅及其法定代理人冷教增、委托代理人高元波、高杰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远的委托代理人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下属的黄贵城小学组织的勤工俭学过程中,捡拣烟花爆竹壳在抠泥土时被一个未燃放的爆炸致伤,造成终生残疾,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学校布置学生利用星期天在家搞勤工俭学,其中包括拣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属实,但没有要求抠泥,且原告是在自家玩未燃放的爆竹被炸伤,故应由原告的父母承担原告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二○○○年三月三日,被告下属的黄贵城小学召开教师会议,要求当天下午布置学生利用四-五号两天在家搞勤工俭学。主要是到地里挖香菇菜,收集破铜烂铁、啤酒瓶、易拉罐和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等物品。二○○○年三月四日上午,原告冷巧梅同其妹在自家附近的山上(蹲台坟地)里拣了一些烟花爆竹壳回家,大约在十一点左右,原告冷巧梅到同学(邻居)郝立龙家欲找他玩时见到吕娥、郝绪琛,相互招呼后,原告自家中将由她拣回的一个未响的爆竹(双响炮)拿出同郝绪琛、吕娥和其妹一同到郝立龙家旁边的地里玩,玩了一会郝绪琛离去,吕娥在远处,原告自己用双手握住该双响炮往石头上磕,磕了几下,该双响炮爆炸,致其面部多处擦皮伤、右手拇指、食指及中环指自掌指关节以远缺如、自腕横纹以远皮肉绽开、掌骨骨折不成形、左手自虎口沿掌侧呈弧形裂开。于当日住进庄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三十八天,经本院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属重伤,构成叁级伤残,其住院时间,卷宗所记用药均合理,住×××。依据法医鉴定经计算原告所花医疗费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护理工三百四十元八分、营养费四百五十六元、交通费六百五十元,按假肢费八千元、伤残补助费二万零一百六十元,合计经济损失为三万八千零五十二元七角五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二十万零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五分,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原告已构成叁极伤残,应安装假手,按国产中等标准,假手为八百元(每只)使用期限二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志、法医鉴定书、大连假肢厂出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冷巧梅未满十三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负有监护职责。学校为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一代新人而号召学生搞勤工俭学活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提倡,但布置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拣捡存在危险隐患,属易燃易爆物品即燃放过的烟花爆竹壳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叁级伤残,在生活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在依法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父母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基于监护职责,对原告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辩解称原告的损伤是因其自行燃放,玩耍其本人拣捡的未燃爆竹爆炸所致,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父母承担,与被告毫无关系之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三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河市黑岛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安装假肢费(右手)、伤残补助费,合计三万二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

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

诉讼费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法医鉴定费三百元)原告法定监护人负担三千六百一十五元,被告负担三千三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庚春永

审判员   刘延风

审判员   潘丽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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