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第42号答复的效力认定问题。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认为“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于是,该答复意见不但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通令在全省予以施行,也很快成为全国各地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尚方宝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草率的作出如此答复是非常不严肃的,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应被采信的。
1、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院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即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制定司法解释。从该答复的文号“民立他”来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的答复,不能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司法解释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司法解释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布。从该答复全文来看,它既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公告,也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因此,该答复也不具备司法解释的效力。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既然是民主集体中制,我们会自然而然的想到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再往下想就似乎应该知道应当如何处理“少数人意见”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答复“同意你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即使在程序上也似乎存在问题。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不属于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将交强险赔偿款分为死亡残疾赔偿款、医疗费用赔偿款和财产损失赔偿款,其中死亡残疾赔偿款就包括了“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已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从财产损失中剥离出来,成为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并列的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将财产损失的认定范围扩大化,无形中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被认定为财产损失,因此该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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