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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
www.110.com 2010-07-27 16:54

  一、证据的重要性

  大家都知道,辛普森案件是非常著名的案件。该案件之所以著名,并不在于辛普森本人的著名,也不在于辛普森同时谋杀两个情人,而在于该案件在证据问题上的各种极端问题的出现,比如,非法证据的排除等等。该案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在人们的通常观念中,它已经成为铁案,辛普森肯定犯下了双重杀人案,但却因为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释放。这一方面说明,诉讼程序与实际生活有可能脱节,另一方面也说明,证据在诉讼中的极端重要性。即使明摆着客观事实,但却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而无法判案,重要的杀人犯依然逃之夭夭。

  刑事案件是如此,民事案件也不例外。在民事案件中,所谓有理而说不清的案件是数不胜数的。有理就是当事人自己觉得有理,也就是所谓客观上有这回事;但说不清,就是指无证据加以支持。无证据加以支持的所谓“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理”,也就是仅仅是法外之“理”。比如说,亲朋好友之间借款一般不打借据,等到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权利人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的事实,这样法院就不能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就要判决原告人败诉。原告人之所以败诉,其原因无它,就在于他缺乏证据。因此,自认为有权利但缺乏证据支持,就干脆不要到法院去诉讼了。因为诉讼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

  证据对于原告人是重要的,对于被告人也同样是重要的。比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判过这样一起财物返还案。原告诉被告返还代领创收提成费8000元,被告辩称他代领后已经交付给原告了。原告提供证据对被告代领的事实加以了证明,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他已交付原告的事实。法院只能判决被告败诉。另外,还有一个石景山法院判过的一个案子也是一样。在这起继承遗产的案件中,争议的焦点在于22万元的房屋拆迁费究竟在谁的手中。原来,家中弟兄四个,老二代表全家和拆迁办订了协议并领走了22万元拆迁款。老二声称他将此款已交给老三。老三则对此否认。法院到最后只能判决老二承担不利后果。生活中这种例子可谓屡见不鲜。代领工资本来是希望做好事,但如果被代领人并不领情反而否认,则代领人只能苦果自吞了。

  这告诉我们两个道理:第一,平时要注意保留证据。被保留的证据最好是书证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有一个人代他人领取会议补贴费,负责发放补贴费的人没有要求领款人签字,但留了一个心眼,要两个同伴在场见证。后来领款人果然否认领款,诉讼到法院,证人对此予以证明,结果此人败诉。这是注意保全证据的例子。第二,证据对打官司是至关重要的。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并不知道事实的真相是什么,他只能依赖证据。进行诉讼若无证据,遭受败诉后果,虽然是不合理的,但也是正当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通常所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以证据为根据”这个命题包含这样几层意义:其一,法律上认可的事实,并非必定是客观事实;它承认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以存在差异。其二,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一种可能性的事实,也就是说是一种具有盖然性的事实,并不一定具有必然性。其三,它所产生的结果,有可能是错误的结果,但这种所谓的错误,在法律程序上并不认为是一种错误,它依然是一种正当化的结果。更准确地说,它虽然是错误的,但却是正当的。只有在以证据为根据的诉讼原则上,才产生这种辩证的结果。由此来看,证据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一个焦点与核心;证据直接决定案件事实的面貌,而有什么样的案件事实,便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或裁判结果。在司法的逻辑中,证据是一个起点。而起点便是基础,便是基石,正是在此意义上,英国学者边沁才提出了这样一个著名的命题:证据乃司法之基础,也是正义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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