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与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施行一年来,在举证、质证、查证、认证等方面发现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本文主要对在适用《证据规定》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
2004 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开始施行。该规定确立了举证期限、证据交换等一系列制度,是我国第一个比较系统、全面的证据规则,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以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从一年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变化,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局限,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需要重视和解决。笔者以《证据规定》为中心结合办案实际,谈谈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及建议。
一、关于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该规定是对当事人责任的强化。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模式转变和完善,但由于社会公众包括人民法院的部分审判人员转变观念需要一个过程,加之该规定的原创性,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具体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期限与法定指定举证期限的关系问题
《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也就是说原告在立案时人民法院指定了举证期限,客观上给当事人造成举证期限已无必要的错觉,加上人民法院未主动提示当事人协商举证,造成该条规定执行情况不理想,有损于当事人的举证权利。
为解决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应告知当事人可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约定举证期限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作为整个诉讼活动的组织者应重视保护当事人的这一诉权,督促、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利处有三:一是有利于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举证期限;二是消除诉讼中对抗双方的敌意情绪;三是有利于避免人民法院指定期限给当事人带来的不公正感觉。
(二) 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时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不可能在诉前约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只能在诉讼产生后才能约定。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是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理解自己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但由于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向被告送达受理通知书有时间差,造成协商举证期限的机会减少。而且《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长短,会出现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而导致诉讼周期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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