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 》 第 125 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 132 条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第 179 条第 1 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为由申请再审。这些都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但是,由于 《 民事诉讼法 》中对“新证据”的规定过于含糊,没有讲明什么是“新证据”,致使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容易造成审判实践中的混乱,从而会让一些该受理的案件没有得到受理,而不该受理的案件又予以受理;庭审中该质证的证据不进行质证,不该质证的证据又予以质证;同类型的案件所作出的处理结果不同,人为地出现司法不公的现象。可见“新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一般,认识和理解新证据也十分必要。
“新证据”作为证据制度中的一项主要内容,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一审、二审、重审、再审以及立案,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裁判都与新证据有着密切的关系,有必要对“新证据”作一充分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 意见 》)第 76 条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视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有权在审判程序的任何阶段甚至审判程序终结后提出证据。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不受时间限制的举证,无法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由于当事人举证时效过于宽泛,使得一些原告在提交起诉状时不提交相应的证据,而只提交次要证据或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材料,甚至故意提交依法无据的材料,诱使对方当事人将主要精力集中在对上述证据的反驳上,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才提出主要和有效证据,在法庭上搞突然袭击,使法官难以当庭作出有针对性的内心判断,致使法官当庭认证工作难以进行,造成因举证、质证、认证而导致的重复开庭现象经常发生。 2 .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故意留待二审时提交,造成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和错误,致使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影响了法律的客观、公正、公平和严肃性,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3 .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不提交证据,故意留待判决生效后,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或故意拖延诉讼时间,致使生效判决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无法顺利执行,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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