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
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不作具体的规定,一种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大小,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独立地、自由地进行判断,并以此基础上形成的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关于该原则的经典诠释:“法律不要求陪审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式;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的;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 你们不要把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确认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确信吗?’”○6
自由心证是一个具有鲜明时代色彩的制度,经历长期的演变形成了两种主要形态,即传统自由心证形态与现代自由心证形态:
(1) 传统自由心证
法国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证据制度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是不是可以作为证据,完全成了一个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裁量的问题。传统的自由心证强调法官判断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排斥任何形式的干涉,法官有权以自己的方式和逻辑决定证据的取舍。相对机械、僵化的法定证据制度,它具有进步意义。但它将法官的自由心证推向绝对化,强调心证的隐秘性,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易被滥用,破坏司法公正。“如果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案件真相的追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那么传统自由心证便是以牺牲对法官随意性的抑制来追求对案件真相的发现。”○7
(2) 现代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在当代各国民事诉讼中的明文规定和实践,对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仅限于发现案件形式真实的缺陷,探求案件之实质真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对如何抑制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中的主观随意性,传统自由心证又陷入了困境。自上世纪30年代起,各国逐渐开始对传统自由心证进行改造,抛弃传统自由心证的非理性、不合理因素,既强调法官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心证自由,也强调法律、法规特别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强调心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自由心证不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秘密心证,而是有所限制的公开心证。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心证的必要限制,符合当代社会人权、自由思想的要求,强调“对等的自由”,不仅要求法官的心证自由,而且要求保障当事人权利,保障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权利。有利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符合证据裁判的客观规律,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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