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日前,一起首例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房屋买卖定金纠纷案件,由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无证据原件,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001年6月4日,王某向某花园筹建处交纳购买该花园住宅购房款定金11000元,筹建处收款后出具了等额收据一份,然而筹建处收款后一年多,花园未破土动工,且收款人下落不明,导致王某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王某要求开办单位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房产公司以未设立某花园筹建处和收取王某的购房款为由,拒绝给付定金,酿成纠纷。王某用证据复印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房产公司返还定金22000元。在诉讼期间,王某收到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次日起一个月内,应当将证据原件提供法院或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在开庭审理时,王某还是没有提供证据原件(定金收据)与房产公司进行核对和质证。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均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王某放弃举证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6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具体规定。同时该法第68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原件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以反映制作人的意思或思想为目的的文件,也称原本或底本。
今年4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即“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原则”,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其次才能考虑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该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案王某购房定金收据有一张原件,它用复印件依法主张诉讼权利,但王某在举证时限内,未携带证据原件到法院核对和说明理由,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王某失误,没有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造成自己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责任。这个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证据原件与相同复印件在诉讼时效果截然不同,要引起当事人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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