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自认作为证据法中的重要规则,完善的自认规则对维护司法公正,实现诉讼经济等意义深远,但它的建构也需要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辩论主义的复归,程序公正的观念环境作为法理基础。
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西方证据史上有“证据之王”的盛誉,至今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直接影响着一个国家民事诉讼模式的确立与民事审判方式的具体运作。关于自认(admission),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自认的规定,内容较为丰富。但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证据立法,对自认的规定比较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自认制度存在的价值是什么?其存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解决这些问题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建构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自认的概念
一般理论认为,自认根据作出的时空不同可以分为诉讼上的自认(裁判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裁判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出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由于诉讼外的自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法律规定加以规范,所以诉讼外的自认一般被视为一种诉讼资料,没有约束力。另外,台湾学者李学灯先生的研究表明,英美国家一般书籍或判例中所涉及的自认,多指诉讼外的自认。英美法系中的自认规则主要在证据法中予以规定,自认种类比较复杂。从其自认的性质看,诉讼外所为的自认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论一样,一般具有证据的作用和效力[1](当然,自认还有其他的分类,这里不一一列举)。本文所讨论的内容限于民事诉讼中诉讼上的自认。
笔者认为: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在其诉讼的口头辩论程序或准备程序中(包括原告在起诉状中、被告在答辩状中作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
自认具体是指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或者虽未予以明确承认,但也不明确否认,并依整个诉讼过程,也未见其有否认的意思表示。前者为裁判上的明示自认,后者为拟制自认或默示自认。
二、自认的价值
自认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还应具备其自身的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找到合理的生存支点,笔者认为自认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价值有:
(一) 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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