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庭审质证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阶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地位和作用也显得日益重要。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在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仅此一条法律规定并不能规范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具体质证行为。针对这一问题,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仍暴露出许多问题和弊端,明显表现出立法与司法的不同步性及司法操作上的无序性。因此,民事诉讼中的质证问题仍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质证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对于质证的概念,应结合构成质证的基本要素(质证的主体、质证的客体、质证的内容)来进行。即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对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和询问,以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断的诉讼行为。
(一)质证的主体
1、有人主张质证的主体应以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因为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仅是质证主体积极行使质证权的动因,而且是质证主体承担质证不能后果的依据。按照此观点,证人与案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成为质证的主体。不可否认,当事人起诉应诉是因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因而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主体是否与案件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作为确定能否成为质证主体的标准,反映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共性,但不能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因为该标准不能完全反映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对有些案件是不适用的。
2、有人主张诉讼代理人不是质证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并没有赋予诉讼代理人有质证权。法律虽然明确规定证据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就是根据当事人的授权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进行诉讼活动,事实上在人民法院的实际审判中,质证的行为除由当事人本人实施外,一般由双方诉讼代理人进行实施。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辩认、反驳的活动,证据虽然决定着当事人在诉讼终结时的胜负,但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有力地提出疑虑质问,击中要害,因而往往授权代理人进行,尤其是由专业知识的律师实施质证行为。诉讼代理人仅是代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在质证中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实施了质证行为,但质证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授权人承担,诉讼代理人行使质证权,是基于享有质证权主体的授权而实施的,因而诉讼代理人可以成为质证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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