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为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私人关系发生的纠纷审理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商定的“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对证据所证明的特征事实进行评判。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原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也就是说,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居中裁决,但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法官才依职权收集证据。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量以及多寡,提供证据的时间又是法官审查后,以其作为证明的特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依据,若证据的特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就可能依其作出正确裁判;若证据证明的特征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就可能依其作出相反的裁判。因此,证据的质量及其多寡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决定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发展,因民事、经济引发的各类纠纷一直是呈上升趋势,而当事人因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及其多寡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又困扰着司法的效率和公正,而司法效率的高低和公正与否又直接或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正义。经济愈发展,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以职权干预的内容就愈加强和扩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规定而言,比较原则和概括,可以说是一个软性而不是硬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不利于保障民事诉讼证据的质量及其数量的充分性和提供证据的时间保证,致使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引起社会的质疑,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建设。笔者说就我国的民事法律诉讼制度的“高度盖然性”,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以及完善职权主义之法律制度作必要的分析和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及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与适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由于法律概念在词源意义上不同表述,以及在法律思维方式上存在的差异,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人们从不同角度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艾里欧特(Elliot)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者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布莱克(Black)认为,证明标准是指“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实际是衡量是否证明的尺度”。从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定义表述,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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